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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梁正千与陈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正千,陈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599号原告:梁正千,男,住址永顺县。被告:陈华,男,住址永顺县。原告梁正千与被告陈华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梁正千、被告陈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协议履行给原告支付购买地基余款1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转让一宗地基,转让价为14万元,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给原告支付13万元,余下的1万元在被告房屋基脚下好时支付。然现被告房屋早已修好,却拒不支付1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另被告在修建房屋时多占了原告约80公分的地基,故被告应另行向原告补偿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应在房屋基脚下好时支付给原告余款1万元。被告陈华辩称,被告之所以没有给原告余下的1万元,是由于被告在修建房屋办证过程中,原告并未配合被告办理各项过户手续,且至今亦没有将其国土使用证交付给被告,另在原告两兄弟与第三人因地基发生纠纷期间,原告亦不配合出庭,导致被告增加额外多项费用。被告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并未多占原告任何地基。被告陈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两份,拟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违约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年13日,原、被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颗砂乡场上的一宗宅基地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14万元,签订协议时支付13万元,余款1万元于房屋基脚下好时付清。原告将国土使用证及有关手续交给被告,原告应配合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税费由被告负责。现被告方在双方所转让的地基上修建的房屋已竣工,原告方未将国土使用证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颗砂乡场上的一宗宅基地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14万元,签订协议时支付13万元,余款1万元于房屋基脚下好时付清,现被告的房屋已完全竣工,然该1万元余款仍未给原告支付。虽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自身亦存在违约行为即未将国土使用证及时交付给被告,但双方并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交付国土使用证的行为可构成对被告支付余款的限定,故对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应先履行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陈华应按双方协议的约定给原告梁正千支付购买地基余款1万元,但对原告为未给被告交付国土使用证的行为亦给予否定评价,原告亦应将自身的合同义务及时履行到位,原告未履行,被告可另行起诉。对原告所主张的因被告在修建房屋时多占用了原告方地基80公分被告应加付8000元费用的诉请,因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情况,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上述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原告梁正千支付合同余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正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天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茂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