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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刑初49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高中,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仓检诉刑诉[2017]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被告人陈伟认罪认罚,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7日4时许,被告人陈伟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了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某酒店某房间后,在该房间内容留李某、郑某、张某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017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陈伟在福州市台江区某酒店某房间内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下渡派出所民警抓获。吸毒人员李某和郑某分别于2017年4月17日15时、2017年4月17日23时在福州市晋安区世欧某一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陈伟和吸毒人员郑某、李某的尿检均呈氯胺酮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伟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洪飞法官助理 庄李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阮伏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