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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8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守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刑初195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守印,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肄业,居民家庭户口,住长垣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守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全普、冯振国、被告人李守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守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于2017年6月19日21时许,驾驶号牌为豫G×××××小型轿车,行驶至长垣县魏庄办事处纬七路与黄河大堤交叉口附近时,被长垣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守印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40.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守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守印所驾驶车辆照片,抽血照片,视频光盘,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检)提取登记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查获经过,长垣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李守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守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守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守印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李守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守印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守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庆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明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