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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亚洲与被告唐爱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洲,唐爱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2072号原告:王亚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昌,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爱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峰,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亚洲与被告唐爱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昌、被告唐爱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9482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18时50分许,在国道112线724KM+500M处原告王亚洲驾驶冀H3U8**号轿车与被告唐爱丰驾驶的冀GJQ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胸椎压缩性骨折,在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9482元。事故经交警队责仟认定,被告唐爱丰负全责,经查被告唐爱丰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唐爱丰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放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其索赔的权利,放弃的损失由本人自行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责任认定记载唐爱丰系酒后驾车,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商业险部分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18时50分许,被告唐爱丰驾驶的冀GJQ9**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国道112线724KM+500M处地点时,占道行驶,与由东向西原告王亚洲驾驶冀H3U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亚洲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丰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爱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亚洲无债务。被告唐爱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18日自2017年10月17日。原告伤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的急诊住院治疗,2016年4月20日入院,4月28日离院,共住院8天。原告被诊断为:1.第12胸椎压缩骨折,腰2-3、腰3-4、腰4-5椎间盘膨出;2.左髋部软组织损伤;3.腰部软组织损伤。治疗方法:留观对症治疗,专科进一步诊治。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共计4003.87元,因原告第12胸椎压缩骨折,故治疗需要胸腰骶椎矫形器辅助治疗,原告在北京德联力博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了胸腰骶椎矫形器辅助,共花费1280元。原告王亚洲自2015年12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丰宁满族自治县永鑫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任业务部门经理职务,月工资3000元,因交通事故伤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今未上班,一直在家休养。另查明,被告唐爱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决定对此事故的商业险放弃向其索赔的权利,放弃的损失由本人自行承担。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费票据、误工证明、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和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被告唐爱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唐爱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二被告签订的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的约定由被告唐爱丰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对原告共花费的医疗费为4003.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对胸腰骶椎矫形器辅助1280元不予认可,但考虑其为原告治疗的必要支出,本院对于予以支持,故原告医疗费总计为5283.87元(4003.87元+128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每天100元、误工100天主张误工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对误工天数认可,但认为原告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每天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居住地址,认为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的误工费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0000元(100元×10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但考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胸椎压缩骨折的伤情程度对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元。据此核定原告存在损失为:医疗费528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28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以上总计16983.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亚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983.8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唐爱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