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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洪清与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夏国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清,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夏国建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1407号原告:周洪清,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城,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城闸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508026D。法定代表人:宋陈明,职务不详。被告:夏国建,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洪清与被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夏国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城、杨潇,被告夏国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周洪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国建向原告周洪清支付工程款13097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工程总价款税金25693.65元;2.判令被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8日,八建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南通市港闸区融悦华庭工程项目分包给夏国建后,夏国建又将门窗工程分包给周洪清。后周洪清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并与夏国建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70970元,经多次催要夏国建仍欠付工程款130970元未付。此后,周洪清就已付款向夏国建出具了税率为4.5%的增值税发票,故该部分款项应由周洪清支付。鉴于八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夏国建,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成讼。八建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其在对本院(2017)苏0611民初1407号民事裁定书提请复议的书面申请中辩称,其与夏国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夏国建辩称,其将门窗工程分包给周洪清是事实,但已付工程款500000元,仅欠付70970元;夏国建与周洪清之间并无书面的分包合同,周洪清不但无权要求夏国建支付相应的税金,反而应向夏国建提供相应的票据;夏国建分包给周洪清的工程系从南通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故八建��司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左右,夏国建将其所承包的“融悦华庭”、“世濠花园”工程门窗项目分包给周洪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2月21日,周洪清与夏国建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上述门窗项目总工程量为3530樘,总工程款为570970元。夏国建先后向周洪清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尚欠70970元工程款未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八建公司应否对夏国建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包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夏国建个人将案涉门窗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周洪清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确认,夏国建应予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税金问题,因周洪清未提供证据证实,夏国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关于八建公司应否对夏国建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周洪清为证明八建公司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向本院提供了八建公司官网工程展示打印件一份。因夏国建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所施工的工程系从南通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且八建公司亦否认其与夏国建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夏国建���八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周洪清要求八建公司对夏国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夏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周洪清支付工程款709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097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周洪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4元,减半收取计1717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3717元,由周洪清负担2787元,夏国建负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张亚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媛媛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