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421民初4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邢娜与被告谷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娜,谷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4290号原告:邢娜。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中央路一段十一号。负责人:陈增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秉昆,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娜与被告谷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娜的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秉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五万余元;2、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进行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477007.1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被告谷镯驾驶的辽P×××××号机动车沿绥中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鑫威龙驾校路段时与原告邢娜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绥中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谷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娜无责任。另查,被告谷镯驾驶的辽P×××××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谷镯未做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辽P×××××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份证据能够证实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有争议的证据:1、绥中县城郊乡人民政府肖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租房协议两份,该组证据能够证实邢娜和母亲于2014年起居住在绥中县城郊乡肖家村3组,该地区属于城镇,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证明一份,经法院核实,原告于2013年起在绥中中旺百货韵动汇健身俱乐部工作,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伤残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29日22时40分许,谷镯驾驶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绥中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鑫威龙驾校路段时,与在前方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邢娜相撞,造成邢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娜无责任。邢娜受伤后在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133天,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左周围性面瘫。支付医疗费50220.52元。2017年2月22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结论为:邢娜左上肢瘫,身体致残程度为七级。2、邢娜左面瘫,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辽P×××××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核确认原告邢娜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0220.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参照国家机关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治疗1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300元。3、护理费26866元,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37127元计算,护理费为每天101元,原告住院治疗13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护理费为护理费为101元×133天×2人=26866元。4、残疾赔偿金267683.60元,该起事故造成原告邢娜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1126元×20年×43%=267683.60元。5、误工费38186.67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会产生误工费,原告的月工资为3200元,误工天数应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358天,误工费为3200元÷30天×358天=38186.67元。6、交通费30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营养费6650元,原告住院病案中体现原告住院期间为流食,必然要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每天酌情给付50元,原告住院治疗133天,营养费为665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425906.7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谷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经济损失425906.79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娜经济损失425906.79元。二、驳回原告邢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兴隆支行(行号3×××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谷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艾 宏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