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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志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军,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辽宁省海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张志军驾驶辽C×××××、辽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廊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县境内廊泊公路与沧河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吴某相撞,造成吴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志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军及时报警,抢救伤者,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张志军补偿被害人吴某近亲属经济损失6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注销证明、接处警综合单、办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杨某所的证言;被告人张志军的供述和辩解;沧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军系自首,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6万元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志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