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邓大富、杨香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大富,杨香莲,邓件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大富,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家住瑞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九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香莲,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家住瑞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件庆,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俊,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大富因与被上诉人杨香莲、邓件庆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16)赣0781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大富���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公安派出所于2016年3月5日、3月10日对邓件庆、杨香莲所作的笔录,相互矛盾。前一次笔录中,均没有陈述邓大富殴打了杨香莲的头部和脸部。后一份笔录中,杨香莲称“3月5日报案的那天,我的头部和眼眶没有疼的反应,所以就忘记说了”,该说法有悖生活常理。这只能说明,杨香莲的鼻骨骨折、左眼眶骨折,不是和邓大富打架时所伤。2.一审采信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认定杨香莲的损失系邓大富所致,认定事实错误。3.瑞金市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邓大富打伤杨香莲致其鼻骨骨折、左侧眼眶骨折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两被上诉人没有固定收入,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依据,一审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先侵害上诉人的通行权,又持锄头到上诉人家门口围殴上诉人,上诉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的损失均系治疗骨折产生,与上诉人的行为无关。被上诉人杨香莲、邓件庆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纠纷是上诉人开车撞倒答辩人的围墙引起,之后不但不赔礼道歉反而威胁要破坏被上诉人的房屋,说明上诉人是有意为之。之后上诉人先动手殴打被上诉人,且拒不对损毁的房屋进行赔偿,有公安机关记录为证。本案被上诉人受伤完全是因为上诉人殴打引起,上诉人称没有打人是在说谎,这一点也有被上诉人在发生争执第二日的医院诊疗记录为证。上���人身体未受到半点损伤,说是正当防卫毫无事实依据。本案伤情鉴定科学合理,一审依据伤残等级及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判定赔偿数额合理合法。被上诉人杨香莲、邓件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邓大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495.52元、误工费12255.7元、护理费4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5676.2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香莲、邓件庆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邓大富系邻居关系。2016年3月3日傍晚,被告驾车回家,途径二原告家门口时,将二原告的围栏撞坏。原告邓件庆要求被告修复好围栏,被告以原告邓件庆妨碍其通行为由,拒绝修复,双方发生口角。2016年3月5日傍晚6时许,二原告与��告在双方家门口再次发生口角,原告邓件庆先扯住被告的肩膀衣服,被告随后用拳头打了二原告。被告将原告邓件庆推倒在地后,向家门口田边跑开。原告邓件庆又追上被告,被告遂拾起一根木根击打原告邓件庆。当晚,原告邓件庆到瑞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6年3月7日开始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4233.5元(含门诊医疗费)。原告邓件庆经诊断为:左眼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杨香莲于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9日到瑞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6年3月10日开始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6262.01元(含门诊医疗费)。原告杨香莲经诊断为:眶骨骨折、鼻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经原告杨香莲委托,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杨香莲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杨香莲因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7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600元。另查明,上述事件发生后,瑞金市公安局象湖派出所对二原告、被告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瑞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二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检验,并制作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1份,确认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其中原告杨香莲的受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2016年3月10日,瑞金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并对该决定书进行了执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杨香莲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致伤原因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杨香莲不构成伤残;原告杨香莲鼻骨骨折、左侧眼眶骨折与2016年3月5日外伤时间吻合,符合��性暴力作用可以形成;原告杨香莲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45日。被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21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邓大富与原告邓件庆、杨香莲因相邻通行纠纷,发生口角后,殴打了二原告,应对二原告受伤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邓件庆先动手扯被告衣服,被告实施殴打行为跑开后,又追被告,对伤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495.52元(4233.51元+6262.01元)。2.误工费,原告邓件庆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工���银行流水记录,但上述证据均产生于本案发生后,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原告杨香莲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二人误工费应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3569.90元(52137元/年÷365天×5天+52137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邓件庆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无需护理人员护理。故对原告邓件庆主张的护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杨香莲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江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其护理费为3513.37元(42746元/年÷365天×30天)。原告杨香莲主张护理费为351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20元/天×5天+20元/天×6天)。5.营养费为500元(10元/天×5天+10元/天×45天)。6.交通费,二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医期间的交通费用,但属确已支出的必要费用,故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鉴定费,原告杨香莲因委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原告杨香莲主张伤残鉴定费700元,因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9095.42元。被告关于原告杨香莲的人身损害并非其行为所致的辩解意见,因与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符,不予采纳。因该次鉴定的三项鉴定意见中的一项意见改变了原鉴定意见,故该次鉴定费用6219元,由二原告承担2073元,被告承担4146元。被告关于其系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大富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杨香莲、邓件庆各项损失共计29095.42元的60%,即17457.25元。二、驳回原告邓件庆、杨香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香莲、邓件庆承担34元,被告邓大富承担66元。重新鉴定费6219元,由原告杨香莲、邓件庆承担2073元,被告邓大富承担414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上诉人邓大富撞坏被上诉人杨香莲、邓件庆家的围栏,双方引发纠纷并打架,双方均有过错,一审认定上诉��邓大富对被上诉人杨香莲、邓件庆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处理正确。上诉人邓大富主张其系正当防卫,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杨香莲在此次打架过程中致鼻骨骨折、眼眶骨折,该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也有司法鉴定机构对伤情形成的时间所作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与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并不矛盾,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正确。上诉人邓大富主张被上诉人杨香莲的鼻骨骨折、眼眶骨折并其行为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杨香莲、邓件庆均系城镇居民,一审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邓大富主张被上诉人杨香莲、邓件庆系农村居民并要求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邓大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上诉人邓大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审 判 员 宋玉玲审 判 员 钟华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