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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某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艳,女,汉族,1974年6月8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8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1日16时许,金沙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金沙县平坝镇的被告人朱某艳在贩卖毒品。当日17时48分许,毒品买家与被告人朱某艳在金沙县平坝镇双兴村方家龙井处交易毒品时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零包1包,并在被告人朱某艳的身上搜出毒疑似物零包5包。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称量,被当场查获的1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42克,在被告人朱某艳身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5包净重2.33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朱某艳贩卖的1包毒品疑似物及身上搜出的5包毒品疑似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化学名)成分。2、2017年5月9日18时许,金沙县公安局西洛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金沙县平坝镇的被告人朱某艳在贩卖毒品。当日21时许,毒品买家到被告人朱某艳住所(金沙县平坝镇平庄村一组)向被告人朱某艳购买毒品时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零包1包。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称量,被当场查获的该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26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同时查明,被告人朱某艳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9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其在服刑期间因病于2016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艳亦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不予/暂不收押通知书、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金沙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西洛派出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毒品疑似物称量笔录、计量称重证明函、禁毒大队收据、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通话清单及刑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买家的证言、金沙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本院(2016)黔0523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6)黔0523刑更2号监外执行决定书、金沙县看守所证明、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朱某艳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艳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朱某艳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01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艳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本案中,被告人朱某艳第一次贩卖毒品后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又再贩卖毒品,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朱某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朱某艳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萍审 判 员 周  发  群人民陪审员 陈  忠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常英(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