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刑申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袁焊宸、李礼屏、黄莲仙交通肇事刑事通知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云25刑申19号袁焊宸、李礼屏、黄莲仙:你们为陈永泉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一案,对本院(2002)红中刑终第3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以要求撤销本院(2002)红中刑终第3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重新审判,对申诉人陈永泉改判量刑;并赔偿你们损失572万元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最高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一)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二)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三)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发生交通肇事的时间为2001年12月9日,本院对本案作出(2002)红中刑终第3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的时间为2002年12月5日,(2002)红中刑终第3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系终审裁定,已明确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永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正确,同时驳回了申诉人的上诉。申诉人于2017年6月16日对本案向本院提出申诉。已超过《最高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条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刑事申诉案件的期间。且本案又不属于《最高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受理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你们对该案的申诉已超过人民法院受理刑事申诉案件的期间,申诉不符合《最高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望你们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