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辖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俞艳丽、上海星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艳丽,上海星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保定清山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星颀投资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辖终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艳丽,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星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O区246室(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俞艳丽,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清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建华大街270号。法定代表人于清山,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上海星颀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I区***室。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星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俞艳丽、上海星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普公司)因与被上人保定清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山投资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星颀投资中心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974之四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二上诉人上诉称,俞艳丽不是约定管辖合同当事人,星普公司与清山投资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对俞艳丽没有约束力,合同不能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人设定义务,对当事人之外的主体没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15)》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依法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974之四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清山投资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星普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全体合伙人共投资2500万元成立上海星颀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其中被上诉人出资1000万元。同时约定合伙企业的出资仅参与向北京高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义务,将投资款汇入上海星颀公司账户,但未实现相应的收益,投资款也未能收回,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二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000万元投资款;2、二上诉人支付出资利息100万元;3原审第三人上海星颀资产管理中心在被上诉人投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甲方为上诉人星普公司,乙方为被上诉人清山投资公司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三条第5项载明“……如因甲方主观故意虚构信息造成乙方经济损失,造成乙方无法收回投资及投资收益或造成乙方其它经济损失的,均由甲方负责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甲方及其法定代表人以自有全部财产向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第八条第2项载明“本协议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章为甲方:星普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为俞艳丽;乙方:清山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为于清山,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为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对管辖法院已作出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所述的俞艳丽不是约定管辖合同当事人,星普公司与清山投资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对俞艳丽没有约束力的上诉理由,因《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如因甲方主观故意虚构信息造成乙方经济损失,造成乙方无法收回投资及投资收益或造成乙方其它经济损失的,均由甲方负责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甲方及其法定代表人以自有全部财产向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对星普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艳丽设定了义务,且俞艳丽对《合作协议书》进行了签字确认,应受《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管辖条款的约束。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文英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