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石万生与黄永福、陈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万生,黄永福,陈爱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555号原告:石万生,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俐华,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福,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陈爱珠(黄永福之妻),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福,本案被告。原告石万生与被告黄永福、陈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万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俐华,被告黄永福(被告陈爱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永福、陈爱珠归还借款30000元;2.判令黄永福、陈爱珠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8941元。事实和理由:黄永福、陈爱珠是夫妻关系。2015年2月,石万生租用黄永福、陈爱珠所有的房屋经营快餐。2015年8月2日,黄永福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在2015年9月2日前归还借款,如违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维护合法权利产生的一切费用。届期后,经其多次催要,但黄永福、陈爱珠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归还借款。黄永福、陈爱珠辩称,黄永福、陈爱珠是夫妻关系无异议。石万生与黄永福双方根本不存在借贷30000元的事实,要求法院驳回石万生的诉讼请求。理由:1.涉案证据《借条》系虚假证据,落款手写签名“黄永福”及手印均系石万生故意伪造,即《借条》上的签名“黄永福”不是黄永福本人书写的,不是黄永福本人的笔迹,手印也不是黄永福的;2.黄永福已经依法申请要求对《借条》上手写签名字迹“黄永福”及指模进行司法鉴定,证明该字迹和指模均不是黄永福的,以还原事实真相;3.石万生存在伪造重要证据的事实,涉案《借条》系石万生故意伪造,其目的就是敲诈我们30000元,以弥补其承租店面时产生的所谓的“损失”,石万生为此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黄永福、陈爱珠是夫妻关系;2015年2月,石万生租用黄永福、陈爱珠所有的房屋经营快餐,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石万生曾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黄永福;石万生提供的答辩状一份、收条二张,黄永福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石万生提供的2015年7月31日《证明》一份,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206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采信,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本案鉴定费7400元,由黄永福先行预交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借条》中手写签名字迹“黄永福”及指模是不是黄永福本人的,是否存在黄永福向石万生借款30000元没有归还的事实。石万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8月2日黄永福向其借现金30000元,用于缓解黄永福资金紧张,约定最迟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日,逾期则由借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作为赔偿(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等。黄永福质证后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根本没有向石万生借30000元,且该《借条》上的签字和指模均不是黄永福的。2017年5月9日,本院根据黄永福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讼争《借条》上的签名“黄永福”笔迹、指模,分别进行笔迹鉴定和指模鉴定。2017年7月5日,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47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中注明:委托人送来的检材上书写的“黄永福”的签名笔迹与样本(即《借条》)上书写的“黄永福”签名笔迹同一。同日,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还出具南方司鉴中心[2017]指痕鉴字第11号《指印痕迹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中注明:标称时间“2015年08月02日”《借条》(借款金额30000元)中手写字迹“黄永福”处红色押名指印是黄永福右手拇指遗留形成。此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石万生对上述《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指印痕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没有意见。黄永福对上述《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指印痕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讼争《借条》上鉴定的不可能是其笔迹和指模。本院认为,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依据本院的委托事项,依法出具的《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指印痕迹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来源合法,所述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借条》中手写的“黄永福”是黄永福所写,指模是黄永福右手拇指印的事实。据此,对石万生提供《借条》予以采信,可以证明石万生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黄永福向石万生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黄永福未按《借条》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债务系黄永福、陈爱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故该债务应认定为黄永福、陈爱珠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现石万生要求黄永福、陈爱珠归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石万生要求黄永福、陈爱珠支付违约金8941元,此款在双方约定计算违约金范围内,亦符合法律规定。黄永福主张讼争《借条》中“黄永福”签名及按的手印均不是黄永福的,其没有向石万生借款30000元的辩解,不予采信。黄永福、陈爱珠请求驳回石万生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石万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黄永福、陈爱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石万生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9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计387元,鉴定费7400元,由黄永福、陈爱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桃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修永红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