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7民初3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潘泽楠、丁小艳与黄蕾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泽楠,丁小艳,黄蕾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7民初3433号原告:潘泽楠,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原告:丁小艳(系潘泽楠妻子),女,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琅、陈欣欣,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蕾,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原告潘泽楠、丁小艳与被告黄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泽楠、丁小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琅,被告黄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无权占有、使用两原告位于海口市府城镇建国路琼山外贸大厦第1幢1203号房屋;2.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上述房屋、停止妨碍两原告使用上述房屋;3.判令被告立即向两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被告完全搬离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暂计算至2017年5月7日止,合计人民币6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3年1月24日,原告潘泽楠购买了海南万陆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海南省琼山市建国路的外贸大厦第1幢1203房,并于2004年8月1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号)。原告潘泽楠后因工作需要回到河南省,遂将上述房屋交由父亲潘法荣管理。父亲因病重已于2017年1月去世。原告在料理后事时,发现被告居住在上述房屋里。被告称与原告父亲系好友关系,原告父亲借其暂住。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腾退房屋,均被拒绝。被告拒绝搬离原告房屋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并要求被告按上述房屋周边同等房屋的出租价格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诉争房屋是原告潘泽楠的父亲潘法荣出资以潘泽楠的名义购买,被告向法院提供的多份证据可以证实。现潘法荣已去世,无法考证其购买此房的意图。2011年,被告与潘法荣同居,并于2014年7月16日生下女儿潘奕多。被告居住在诉争的1203房是因为潘法荣的安排。现潘法荣突然离世,对诸多事情包括被告和潘弈多的生活及家庭财产的分配均未作出交代。原告潘泽楠无视以上事实,要求被告母女迁出诉争的1203房而引发本案诉讼。被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十分困难。如果搬出诉争房屋,被告将没有地方居住,望原告潘泽楠看在潘弈多与其同父异母的关系上,慎重考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的客户回单和账户详细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泽楠与丁小艳系夫妻关系。2003年1月24日,原告潘泽楠购买诉争房屋,其父潘法荣为其支付了首付款41795元,余款97000元按揭贷款,前期按揭款亦由潘法荣支付,后由原告潘泽楠负责偿还。2003年6月13日,诉争房屋办理登记至原告潘泽楠名下。2009年,潘法荣与原告母亲周婵经法院判决离婚。2011年,原告父亲潘法荣与被告未婚同居。2014年7月16日,被告生育潘奕多,在潘奕多的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父亲潘法荣。潘法荣于2017年1月去世。2017年1月23日,原告从河南来到海南与被告见面,并告知被告诉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要求被告搬离。2017年5月4日,原告再次来到海南,被告仍未搬离诉争房屋,遂成讼。另查,2016年5月29日,被告(作为出租人)与案外人周某(作为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同一栋楼的503房出租给周某,租金1550元/月。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据此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虽称其占有使用房屋事出有因,但经合理催告后仍继续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无合法根据,构成无权占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搬离诉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称潘法荣突然离世,尚未安排其与女儿潘弈多的生活,亦未分配家庭财产,故不同意搬离的抗辩意见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占有该房屋必然导致原告作为合法的产权人无法使用该房屋,因而产生房屋占用费等损失。原告潘泽楠于2017年1月23日要求被告搬离诉争房屋,考虑当时春节临近,加上生活变故,且此前被告居住该房系原告父亲安排,因此,本院酌定被告搬离诉争房屋宽限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2日。原告潘泽楠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5月1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12日起至搬离诉争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合法有据。关于支付标准,原告主张参照同一栋楼的503房的租金标准即1550元/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又因原告潘泽楠与丁小艳系夫妻关系,其共同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黄蕾居住在海口市府城镇建国路琼山外贸大厦第1幢1203房为无权占有使用;二、被告黄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述房屋;三、限被告黄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潘泽楠、丁小艳房屋使用费(按1550元/月计算,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被告搬离上述房屋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潘泽楠、丁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黄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6xoml2yxfv2pwnrx55审判员 黄小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川凡速录员 吕碧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