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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行审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芜湖仁德堂药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芜湖仁德堂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207行审18号申请执行人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皖江财富广场A3座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00771119982U。法定代表人江澜,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涛,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芜湖仁德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九华北路生物药业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19949276D。法定代表人刘爱萍。申请执行人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芜)食药监药罚【201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被执行人缴纳罚没款11416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芜)食药监药罚【201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芜湖仁德堂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穿王消炎胶囊”(批号:150105,规格每粒装0.27g,效期:2016年12月)【检查】“装量差异”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标准YBZ08682008,应按劣药论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决定没收被执行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09440元,罚款人民币54720元,罚没款合计164160元。该决定书于2016年11月3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22日缴纳罚没款50000元,余款114160元在履行期限内未予缴纳。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行人仍未履行。且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芜)食药监药罚【201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芜)食药监药罚【201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立新审 判 员  冯韵东人民陪审员  毕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陈尚雯书 记 员  承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