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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2执1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丁某1、丁某2抚养费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某1,丁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22执1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丁某1,男,回族,住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理人:姚某,女,回族,住安徽省凤阳县,系原告之母。被执行人:丁某2,男,,汉族,住休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6皖10**民初13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丁某2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丁某2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丁某1与被执行人丁某2抚养费纠纷申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5000元,执行费125元,合计15125元,执行到位2683元,还余12442元未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人民法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就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人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6)皖1022民初1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新棠审判员  XX彪审判员  程华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信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