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衡水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衡水金源鞋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水金源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732号原告:衡水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国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子,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金源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邓家庄乡田家庄西106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志民,总经理。原告衡水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金源鞋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衡水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金源鞋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20万元、利息220.32万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6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邓庄乡××西××国道西侧的土地(证号:衡国用(2004)第012号)及地上附着物被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20万元,月利率为15‰,每月20日固定结息;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被告将其位于邓庄乡××西××国道西侧的土地(证号:衡国用(2004)第012号)及地上附着物作为担保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所借款项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但被告至今未返还过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因被告一直迟延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且涉及多笔大额诉讼,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与被告解除了《借款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衡水金源鞋材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月利率15‰,固定为每月20日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被告提供其所属的位于邓庄乡××西××国道西侧的土地(证号:衡国用(2004)第012号)及地上附着物抵押给原告。2016年3月31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分别转款500万元、500万元、20万元,共计102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电汇款1020万元。2017年4月29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催收利息通知书》,向被告催收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共计196.86万元,该通知书载明被告需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清偿所欠利息,否则原告将择日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7年5月1日签收了该邮件。2017年5月15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合同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被告未如约如期支付借款利息,在收到原告发出的《催收利息通知书》后仍未履行,致使原告难以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故原告宣布解除《借款合同》,被告需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签收该邮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利息,但被告自接收借款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借款期限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在2016年3月31日收到借款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已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但原告于2017年4月29日向被告发出了催告,但被告没有在催告期间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发出了《合同解除通知书》,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签收,且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已于2017年5月16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2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2016年3月31日起,以本金10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名下的位于邓庄乡××西××国道西侧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作为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没有设立,原告主张对上述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衡水金源鞋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水金源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衡水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6年3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衡水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2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81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衡水金源鞋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金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丽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