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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4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春平与白长明一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春平,白长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2民初4013号原告:春平,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白长明,男,蒙古族,1981年6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春平与被告白长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诉讼阶段,本院依照原告方所提供的被告住址进行送达,发现被告并不在原告所提供的地址居住。另外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是否是否下落不明的证明,导致本案无法公告送达,诉讼无法继续进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之规定,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有明确的被告应包括被告的准确住址,现上述情况显然不符合该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春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