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65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浩,男,1987年4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龙游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浩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朱浩至义乌市稠城街道通讯市场B1-26号义通手机店内,谎称帮义乌市后宅街道某路某号某手机店拿手机,从被害人洪某处骗得一只价值人民币6490元的黑色iPhone7plus手机。后被告人朱浩将该手机以人民币6300元的价格卖给义乌市稠某道通讯市场的一个流动摊位处。被告人朱浩赔偿被害人洪某人民币6500元,被害人洪某对被告人朱浩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的证言,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浩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浩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浩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珊珊代书记员 吴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