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贾志茂与余传德、赵天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茂,余传德,赵天平,咸宁市中心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1437号原告:贾志茂,男,汉族,1971年7月7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圣,男,汉族,1969年3月22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系原告的哥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余传德,男,汉族,1942年3月10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赵天平,男,汉族,1958年3月23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咸安区永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咸宁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金桂路***号。法定代表人:杜光,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学军,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贾志茂诉被告余传德、赵天平、咸宁市中心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被告余传德、赵天平的申请,依法追加咸宁市中心医院为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茂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志圣、王新,被告余传德、赵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勇,被告咸宁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蔡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志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余传德、赵天平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7640.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余传德将其私房改建工程承包给被告赵天平施工,被告赵天平于2016年4月30日雇请原告施工,口头约定150元/天,中午由被告包中餐。2016年5月2日11时许,原告在和马小鹏等人一起拆墙过程中,因房屋墙体松动垮塌,导致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赵天平带原告去医院进行了检查,后原告一直在家自行调养。2017年3月6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3000元。双方因赔偿费用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余传德、赵天平辩称,一、原告5月2日受伤,5月3日检查没有出现骨折;二、原告损伤结果与二被告没有关系,二被告无须承担责任。被告咸宁市中心医院辩称,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依法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传德因私房改建,雇请被告赵天平施工。2016年4月30日,被告赵天平邀约原告共同施工,口头约定150元/天,原告和被告赵天平的工资均由被告余传德支付。2016年5月2日11时许,原告在拆墙过程中不慎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赵天平带原告去医院进行了检查,后原告一直在家自行调养。2017年1月12日,咸宁市医学会出具咸医鉴【2016】03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原告贾志茂在咸宁市中心医院治疗过程中存在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咸宁市中心医院承担主要责任。2017年3月6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3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赵天平支付原告伙食费600元。2017年2月4日,咸宁市中心医院给付原告2000元支付医疗事故鉴定费;2017年2月21日,咸宁市中心医院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贾志茂自2015年2月起一直在温泉城区租房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余传德、赵天平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否应承担责任?二、被告咸宁市中心医院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余传德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赵天平及原告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原告贾志茂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余传德在接受劳务的过程中,没有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赵天平作为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害结果中存在医疗事故,且被告咸宁市中心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咸宁市中心医院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原告承担15%的责任,被告余传德承担15%的责任,被告咸宁市中心医院承担原告70%的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70.5元(根据相关医疗费票据确定)。2、误工费:13958.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8305元/年÷365天×180天=13958.6元)。3、护理费:7677.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1138元/年÷365天×90天=7677.8元)。4、营养费:13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元/天×90天=1350元)。5、残疾赔偿金:54102元(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定为27051元×20年×10%=54102元)。6、交通费:500元(由本院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8、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9、鉴定费:2300元(根据发票确定)。综上所述,原告的总损失金额为87258.9元。原告贾志茂承担该总损失金额的15%,即13088.8元,被告余传德承担该总损失金额的15%,即13088.8元,被告咸宁市中心医院承担该总损失金额的70%,即61081.3元,被告咸宁市中心医院已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应予以扣减,即还应支付51081.3元。同时,因被告咸宁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故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咸宁市中心医院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传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志茂13088.8元;二、被告咸宁市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志茂51081.3元;三、驳回原告贾志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原告贾志茂承担92.5元,由被告余传德承担92.5元,被告咸宁市中心医院承担43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咸宁市中心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