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91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刁成新与济南艾利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成新,济南艾利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2032号原告:刁成新,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艾利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唐兆礼。原告刁成新与被告济南艾利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利邦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成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利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兆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刁成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艾利邦公司立即支付刁成新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艾利邦公司立即支付刁成新为艾利邦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得的利息差收入(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计算,自2014年8月4日起暂时计算至2016年8月4日为329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艾利邦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1日,艾利邦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艾利邦公司借款500万元购买硼砂,由济南成来成往商贸有限公司(原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任玉国、高云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20日,刁成新与济南成来成往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由刁成新以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艾利邦公司有50万元借款未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将艾利邦公司及其他三位担保人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最终由济南成来成往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了50万元的担保义务。2016年8月24日,刁成新与济南成来成往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刁成新依据与其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向其承担50万元的反担保责任,济南成来成往商贸有限公司在收到刁成新的50万元后,放弃向刁成新追究违约责任,并且同意配合刁成新向艾利邦公司及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协议签订后,刁成新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2016年8月25日及2016年8月26日分10次将50万元汇入协议约定的账户,履行了担保责任。艾利邦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刁成新支付利息差及50万元加同期利息的债权。刁成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济南艾利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刁成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对合法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刁成新诉称及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一、2014年7月30日,艾利邦公司(甲方)与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编号2014年艾利邦担字034号),艾利邦公司委托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向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内容为“乙方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在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本金金额为累计不超过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小写)?5000000”;履约金约定为“在乙方向债权人出具上述担保前,甲方应在乙方指定的账户内存入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的履约金,作为甲方保证全面履行本协议各项义务的担保”。二、2014年7月20日,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刁成新(乙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艾利邦抵字034-1号)。甲方根据与借款人艾利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艾利邦担字034号《委托担保协议》和借款人与中国银行济南泉城支行签订的编号2014年泉中小贷字0708号的《借款合同》项下额度内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受借款人的委托并自愿为甲方的担保债权提供抵押反担保。三、山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商初字第287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被告济南艾利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济南艾利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贷款利息19865.62元……四、被告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2016年5月12日,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通过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替艾利邦公司还款50万元整。四、2016年8月24日,济南成来成往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刁成新(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2016年8月11日,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场监管局核准山东齐鲁八达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济南成来成往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依据与乙方签署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2014艾利邦抵字034-1号)向乙方主张反担保责任……乙方于本协议书签订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50万元……”,上述《协议书》签订当日,刁成新向济南成来成往商贸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转账汇款50万元。本院认为,刁成新与济南成来成往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刁成新在代艾利邦公司偿还济南成来成往商贸有限公司担保款50万元后,有权向艾利邦公司追偿,故其主张艾利邦公司偿还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刁成新主张艾利邦公司支付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艾利邦公司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刁成新依据证明一份主张艾利邦公司支付提供反担保应得的利息差收入的诉讼请求,该份证据未加盖艾利邦公司公章,本院无法查明其真实性,且刁成新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利息差问题,本院对刁成新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艾利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艾利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刁成新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刁成新对被告济南艾利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0元,由被告济南艾利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292元,由原告刁成新负担4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猛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人民陪审员 赵殿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