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53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杨波与XX孝、重庆云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重庆云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2934号原告:杨波,男,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霞,系重庆长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云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新路176号附2号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784574587。法定代表人:李海洋。原告杨波与被告重庆云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波自愿撤回了对被告XX孝的起诉。原告杨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云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全部付清时止,按每月3000元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重庆云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钢筋工班组劳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标准厂房工程的钢筋分项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履约保证金3万元/1平方米,在签订协议时由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构断水后,无违约责任时无息退还,如果工程不能按时进场,原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愿意按每一十万元每月叁仟元支付利息。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元保证金收据一张。次日,原告将10万元保证金打入XX孝账户中。由于工程迟迟未进场施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退还保证金及利息,但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云奥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被告云奥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杨波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重庆云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钢筋工班组劳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标准厂房工程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的钢筋制作安装的劳务工程及配合甲方实施放线工作(含屋面及屋顶、构造柱、过梁等二次构件)、场内转运、清理堆码、管理、清理、入库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7月1日;并约定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1平方米,在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时由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构断水后,无违约责任时无息退还,如果工程不能按时进场,乙方要求��还履约保证金,甲方愿意按每一十万元每月三千元支付乙方作资金利息。被告云奥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秦和平作为甲方签约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原告杨波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上注明甲方银行账户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名XX孝。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杨波,收款方式手机转账,金额为10万元,交款事由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标准厂房建筑面积拾万平方米钢筋工程。次日,原告按合同中约定的甲方账户向被告转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至今未进场施工,未进场的原因在于被告,具体原因原告也不是很清楚,按合同约定保证金应为30万元,由于原告当时没那么多钱,原告就只交了10万元保证金,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依据系按合同约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当庭释明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重庆云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钢筋工班组劳务协议》由于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劳务承包资质,为无效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每10万元每月3000元利息的约定为无效约定,为此,原告认为合同无效,被告因合同收取的保证金也应返还,对于其主张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保证金,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请求法院酌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0日起予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XX孝系被告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重庆云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钢筋工班组劳务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云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钢筋工班组劳务协议》由于原告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因该合同向原告收取10万元保证金,应予以退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云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钢筋工班组劳务协议》无效,原、被告对此均有过错,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收取了原告保证金10万元至今未归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0日起予以计算至付清时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云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波保证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重庆云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重庆云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