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卢志强与李玉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强,李玉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1761号原告:卢志强,户籍地天津市蓟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身份号码:×××。电话:151XX****XX。委托代理人:张志才,兴隆县兴隆镇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电话:138XX****XX。被告:李玉杰,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身份号码:×××。电话:189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站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徐俊涛,经理。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东大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米学贵,总经理。身份号码:×××。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添鑫,男,人保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平泉市平泉镇。身份号码:×××。电话:180XX****XX。原告卢志强与被告李玉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卢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才、被告李玉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添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9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00.00元/天×17天);护理费9,900.00元(110.00元/天×90天);营养费1,200.00元(20.00元/天×60天);误工费(河北省2016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收入40,459.00元)16,650.00元(40,459.00元/365天=111.00元/天,111.0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00元)56,498.00元(28,249.00元×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施救费1,200.00元;车辆维修费31,95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合计161,591.5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玉杰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19时45分许,李玉杰所雇司机华福祥驾驶冀HC12**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1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兴隆县兴隆镇小东区路段时,与自东向西驶出道路施工障碍卢志强驾驶的冀XXXX**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内乘孟庆利),造成卢志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华福祥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卢志强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卢志强伤后住院治疗17天,经鉴定其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华福祥驾驶的冀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请依法判决。被告李玉杰辩称,对原告卢志强所诉事实无异议。华福祥驾驶的车辆归我所有,华福祥是我雇的司机。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卢志强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XXXX**号货车在人保营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承德分公司投保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直接损失,产生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9时45分许,李玉杰所雇司机华福祥驾驶冀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1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兴隆县兴隆镇小东区路段时,与自东向西驶出道路施工障碍卢志强驾驶的冀XXXX**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内乘孟庆利),造成卢志强、孟庆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华福祥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卢志强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孟庆利无事故责任。卢志强伤后住院治疗17天,经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股骨大粗隆骨折;右髋关节脱位闭合复位术后;右肘部开放性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右肱骨近端骨折。经兴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志强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卢志强的损失有:医疗费35,59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50.00元×17天),护理费9,000.00元(100.00元×90天),营养费1,200.00元(20.00元×60天),误工费16,627.50元(110.85元×150天),残疾赔偿金56,498.00元(28,249.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施救费1,2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以上合计126,369.08元。华福祥系李玉杰雇佣的司机。华福祥驾驶的冀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卢志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其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故此其误工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收入40,459.00元计算。关于卢志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认定3,500.00元为宜。关于卢志强要求赔偿其车辆维修费31,950.00元,其未提供维修发票等证据,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李玉杰雇佣的司机华福祥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与卢志强驾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卢志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华福祥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卢志强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因华福祥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因该事故给卢志强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时,因华福祥系李玉杰雇佣的司机,华福祥的侵权行为应由李玉杰按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志强医疗费1,31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志强48,177.6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志强施救费1,200.00元,以上合计50,690.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志强51,644.90元。三、被告李玉杰赔偿原告卢志强鉴定费1,330.00元(1,900.00元×70%)。四、驳回原告卢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0元,减半收取625.00元,由原告卢志强负担187.50元,由被告李玉杰负担4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宝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淇附页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25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上诉,将上诉费汇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号:×××。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四、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户名:兴隆县人民法院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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