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25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家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刑初1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家伦,男,贵州省贞丰县人。因吸食毒品,2016年10月10日被贞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2017年2月24日被贞丰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贞丰看守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伦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家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家伦在贞丰县永丰街道菜园商贸区博克网吧二楼84号机处,趁被害人吴某1熟睡时,将其放在该处的一部魅族牌手机及6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359元。盗窃手机及现金人民币45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手机销售凭证、提起笔录、扣押发还物品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告、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家伦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及现金共计人民币14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家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李家伦因吸食毒品而盗窃,应从严惩处。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家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家伦退赔被害人吴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转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青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