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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洪艳、赵峰等与宁夏天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艳,赵峰,赵顺年,宁夏天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民初16号之一原告(反诉被告):洪艳,女,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原告(反诉被告):赵峰,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反诉被告):赵顺年,男,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三原告(反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辉、李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天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张天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军、董怀章,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艳为与被告宁夏天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达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12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天源达房产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赵峰、赵顺年为本案共同诉讼当事人。2017年4月13日,天源达房产公司作为反诉原告针对反诉被告洪艳、赵峰、赵顺年提起反诉请求。2017年4月27日,天源达房产公司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案。2017年6月19日,本院根据洪艳的申请依法作出(2017)宁民初16号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并依法采取相应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审理中,2017年7月14日,洪艳、赵峰、赵顺年及天源达房产公司均以与对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和反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洪艳、赵峰、赵顺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天源达房产公司申请撤回反诉的请求,均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洪艳、赵峰、赵顺年撤回起诉。二、准许宁夏天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322497元,减半收取计661248.50元,由洪艳、赵峰、赵顺年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3983元,减半收取计51991.50元,由宁夏天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孙泽诚审 判 员  陶爱珍代理审判员  罗卫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