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4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兴成、赵子玉诉被告曾毅、周绍浪等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成,赵子玉,曾毅,曾行洪,周某,刘某,卢洪,陈明红,李愫巍,张林萧,曾丽丽,蒲寿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4502号原告:张兴成,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丽,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子玉,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被告:曾毅,男,1999年6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新蒲新区。被告:曾行洪,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新蒲新区,系被告曾毅之父。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明,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某,男,200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被告:刘某,女,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系被告周某之母。被告:卢洪,男,1998年8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新蒲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鸿飞,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红,男,199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新蒲新区。被告:李愫巍,男,199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新蒲新区。被告:张林萧,男,199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新蒲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刚,贵州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丽丽,女,199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新蒲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建,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寿尧,男,199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新蒲新区。原告张兴成、赵子玉与被告曾毅、曾行洪、周某、刘某、卢洪、陈明红、李愫巍、张林萧、曾丽丽、蒲寿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丽,原告赵子玉,被告曾毅、曾行洪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明、周刚,被告卢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鸿飞,被告张林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刚,被告曾丽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建,被告周某、刘某、陈明红、蒲寿尧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愫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34852.4元、丧葬费21057元、误工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8815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子张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13日,被告曾毅的奶奶过生日,被告曾毅邀请原告之子张某及被告曾丽丽、卢洪、陈明红、蒲寿尧、李愫巍、张林萧、周某等人在遵义市新蒲镇街上福满楼酒楼吃饭喝酒,后张某不胜酒力喝醉,王君涛便送张某回家,在回家的路上遇见李愫巍,李愫巍便和王君涛一起送张某回家,此时,张某醉的不省人事,且有呕吐现象,后王君涛等人将其抬回家中。当时张某的父母均不在家,家中只有一个9岁的妹妹在,被告等人在没有告知张某父母的情况下便将张某丢在家中离开,未尽到照料义务,导致张某因急性乙醇中毒后胃内容物返流误吸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毅、曾行洪辩称:被告曾毅邀请张某参加酒宴并和张某饮酒是事实,但被告曾毅并没有对张某进行劝酒,也未与其拼酒、斗酒,且之后已有人将喝醉的张某安全送到家,已经尽到了照顾义务,被告曾毅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也不适用连带责任;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由同饮人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被告周某、刘某辩称:被告周某和陈明红在张某来之前就已经喝完酒走了,并没有和张某喝过酒,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洪辩称:被告卢洪受曾毅邀请吃酒,和张某喝酒是事实,但属正常的交际行为,卢洪并未对死者进行劝酒、斗酒,其行为和张某死亡无因果关系,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明红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周某一致。被告李愫巍未到庭参与诉讼,但庭后向本院自认在事发当天其的确与张某喝了一口酒,后面又与王君涛一起送张某回家,愿意对原告适当赔偿一点。被告张林萧辩称:被告张林萧受被告曾毅邀请吃酒,和曾毅喝了一杯酒后就离开了,并没有和张某喝酒,后在路上偶遇王君涛送醉酒的张某回家,并帮王君涛将张某安全送回家,其行为和张某死亡无因果关系,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林萧的诉讼请求。被告曾丽丽辩称:被告曾丽丽没有和张某喝酒,也没有劝酒,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蒲寿尧辩称:被告蒲寿尧与张某喝酒是事实,但没有斗酒和劝酒行为,愿意对原告适当赔偿一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兴成、赵子玉系死者张某之父母,二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调解离婚,死者张某由原告张兴成抚养。2017年3月13日,被告曾毅的奶奶过生日,被告曾毅邀请原告之子张某(1999年6月22日出生)等人到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街上福满楼酒楼吃饭喝酒。当晚18时许,张某来到酒楼后就和被告曾毅、曾丽丽、卢洪、陈明红、蒲寿尧、李愫巍、张林萧、周某坐在同桌并开始共同饮酒,被告曾丽丽和张某用一次性杯子喝了一杯,后被告周邵浪、陈明红、张林萧先后中途离开。在喝酒过程中,案外人王君涛看见张某一口干劝他少喝点、慢慢喝。后张某在喝了一次性杯子约4杯左右的白酒后喝醉,王君涛便送张某回家,在回家的路上遇见张林萧,后李愫巍又主动过来和王君涛、张林萧一起将张某送回家休息,并帮张某清理干净呕吐物后离开。后在林达城吃宵夜时王君涛遇见了张某哥哥张小龙(已成年),便将张某喝醉之事告知了张小龙。当晚10时许,原告张兴成回到家中后,未关心张某状况就自行休息。次日凌晨6时许,张某的女友钟承栖去张某家中发现张某已死亡。经鉴定,张某符合急性乙醇中毒后胃内容物返流误吸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赔偿事宜未果,遂酿成讼争。针对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民事调解书、鉴定意见、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张某在事故发生时系已满17周岁,虽系未成年人,但其应明知酒精的危险性,对喝酒引发身体伤害应有一定预见,但其本人在喝酒时不注意方式、不控制酒量,本人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作为同饮人的被告在酒席间对张某有刻意劝酒、斗酒行为,张某在参加宴请时也未明示其身体有何不适,加之在饮酒过程中也有人提醒其适量饮酒,在其醉酒后又将其安全送到家休息,且将其醉酒一事告知了其成年哥哥张小龙,尽到了提醒、注意和照顾义务,上述被告对张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曾毅等被告承担过错责任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张某当晚饮酒过度,后因急性乙醇中毒后胃内容物返流误吸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是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之规定,虽然各被告对张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但应酌情分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曾毅在事发时系未成年人,但其于2017年6月7日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原告针对被告曾行洪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周某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刘某作为周某的监护人,应由被告刘某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参照贵州省于2017年公布的2016年的相关国民经济数据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534852元(26742.6元/年×20年);2、丧葬费为21057元;3、误工费1296元【3人×3天×(52570元/年÷365天)】;4、精神抚慰金是在加害人具有过错的前提下才适用,带有惩罚性质,本案被告均不具有过错,适用公平原则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只对实际物资损失进行分担,故对原告要求获得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57250元。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由所有被告共同分担10%的补偿责任,即55725元。根据事发当晚的实际情况,被告曾毅作为宴请人承担10225元的补偿责任,被告曾丽丽承担8000元的补偿责任,被告卢洪、李愫巍、蒲寿尧各承担7000元的补偿责任,参与饮酒但离席较早的被告周某、陈明红、张林萧各承担5500元的补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曾毅补偿10225元,由被告曾丽丽补偿8000元,由被告卢洪、李愫巍、蒲寿尧各补偿7000元,由被告刘某、陈明红、张林萧各补偿5500元,共计人民币55725元,给原告张兴成、赵子玉。二、驳回原告张兴成、赵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计1620元,由原告张兴成、赵子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玉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廷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