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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汉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汉伟,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刘汉彬,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系被告人刘汉伟的弟弟。指定辩护人赵静岩,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汉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汉伟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汉彬、指定辩护人赵静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汉伟于2016年6月20日21时20分许,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吉林市欢喜路九华外语学校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在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人范秀芳受伤。经检验,刘汉伟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81mg/100ml。经鉴定,刘汉伟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汉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汉伟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汉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法定代理人当庭提供了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一份,用以证实案发后对范秀芳进行了赔偿。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汉伟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此前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汉伟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汉伟于2016年6月20日21时20分许,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吉林市欢喜路九华外语学校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在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人范秀芳受伤。经检验,刘汉伟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81mg/100ml。经鉴定,刘汉伟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被告人刘汉伟家属代其赔偿范秀芳各项损失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汉伟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费美玉、范秀芳证言、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仲裁调解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汉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汉伟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汉伟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积极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汉伟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汉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亚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维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