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董必真与朱建华、朱招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必真,朱建华,朱招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2357号原告:董必真,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朱建华,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朱招富,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董必真与被告朱建华、朱招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当事人原告董必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华、朱招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必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26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1月30日起暂算至2017年3月2日止),合计人民币21226元;并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3月3日起继续支付原告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朱建华、朱招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被告朱建华、朱招富与原告董必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月利率2%,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现金20000元给两被告。嗣后,两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朱建华、朱招富姓名的借款合同原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朱建华、朱招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董必真与被告朱建华、朱招富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华、朱招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必真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26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1月30日起暂算至2017年3月2日止),合计人民币21226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朱建华、朱招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郑廷相人民陪审员 林爱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