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辖终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重庆天旗化工有限公司与冯大义、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大义,重庆天旗化工有限公司,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辖终1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大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天旗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太山,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仁兴,该公司副总裁。上诉人冯大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8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冯大义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山区,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审原告的诉称及提供的材料显示,当事人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即原审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管辖。甲方重庆天旗化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区,因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管辖权。上诉人冯大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俊冰书 记 员 张 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