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75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2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2012年4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代理检察员杨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虹桥附近路边,趁被害人潘某2醉酒不备,在与潘某2搭讪过程中,窃得其上衣口袋内苹果6S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2017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鼓楼区中央门玉桥网吧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资料、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潘某2的陈述及购机订单记录,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收购手机登记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雪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