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624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长有与喻学坤、何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有,喻学坤,何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4民初1148号原告:胡长有,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被告:喻学坤,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被告:何治,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原告胡长友与被告喻学坤、何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饲料款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至8月,二被告合伙养鸭,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约定鸭子出售后付清货款。截至2016年9月5日,两被告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9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胡长友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销售清单以及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鸭饲料,尚欠原告货款9800元的事实。被告喻学坤、何治辩称:我们合伙养鸭并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尚欠原告9800元属实;但原告所卖饲料发霉,导致我所喂养的鸭子死亡近2000只,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不应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喻学坤、何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各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7月,被告喻学坤、何治在塘头镇合伙养鸭,并在原告胡长友处赊购鸭饲料,约定每吨(25包)销售价为3200元。截至2016年9月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9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二被告对在原告处赊购饲料且尚欠原告9800元鸭饲料款的事实予以承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规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饲料,被告应当向原告依约支付等价货款。所以,对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欠款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辩称的有关原告所卖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鸭子死亡的辩论意见,因两被告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个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故,对两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学坤、何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胡长友支付所欠饲料款9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喻学坤、何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成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冷志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