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合肥华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尚广荣、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华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尚广荣,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2896号原告:合肥华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史河村王才村民组。法定代表人:杨明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亮,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广荣,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萧绍东路125号。法定代表人:陈萧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豪,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华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与被告尚广荣、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礼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亮、被告尚广荣、圣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科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7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份,被告因承建安徽天紫大酒店外立面幕墙工程,向原告承租成套电动吊篮设备,为此,双方签订了吊篮租赁和安装拆卸合同一份,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提供电动吊篮并安排工作人员提供技术服务。2017年4月30日,双方经过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6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尽管被告同意支付租金但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以至于原告分文未得。原告迫于无奈,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尚广荣辩称:我只是项目负责人,这个项目本身是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原告方诉请属实。被告圣大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租金和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依据案涉合同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其次,答辩人与被告尚广荣系承包关系,依据承包合同,被告尚广荣无权签订合同且项目的对外经济合同需报答辩人备案,该案中,涉案合同并未报答辩人处备案;第三、答辩人并未成立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紫大酒店项目部,也没有刻制或授权他人刻制该项目部章。针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无事实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本案中案涉合同中第八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详见合同),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案涉合同以及吊篮进退场时间和使用数量,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涉案合同系被告尚广荣与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合法有效,该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租金需要承担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一、《吊篮租赁和安装拆卸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签订了吊篮租赁和安装拆卸合同,2、原被告约定发生争议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二、《吊篮租金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租金760000元的事实。被告尚广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圣大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吊篮租赁和安装拆卸合同》,该合同并非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合同并未向圣大公司报备;对证据二,《吊篮租金结算单》,该结算单并未向圣大公司报备,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吊篮进出场时间以及使用数量的清单。被告尚广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安徽桐城天紫大酒店一期(a楼)幕墙工程系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二、《任命书》一份,圣大公司的任命书上并没有被告尚广荣的姓名,证明被告尚广荣只是这个项目负责人黄建江的现场执行项目经理。针对被告尚广荣提交的证据,原告华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其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任命书》的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任命书无法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圣大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二,《任命书》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圣大公司与被告尚广荣系幕墙工程的承包关系。被告圣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证明1、被告圣大公司与被告尚广荣系承包关系;2、项目所有的对外经济合同需经被告圣大公司统一登记盖章存档;3、被告尚广荣无权代表被告圣大公司签订各类合同;4、合同约定被告尚广荣应提供相应的购货合同、材料商账户以及被告尚广荣签字认可材料后由甲方直接支付,但至今未收到被告尚广荣提供的上述材料,不排除原告与被告尚广荣合谋通过诉讼的形式诈骗圣大公司的资产。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是:无证据原件,无法进行质证,而且提供该证据时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尚广荣对此的质证意见是:1、此合同只能体现我是该项目投资人,项目资金是我实际投入的;2、可以体现工程实际承建人是圣大公司。只能证明这两点。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24日,原告华科公司与被告圣大公司天紫大酒店项目部签订《吊篮租赁和安装拆卸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己方的义务。2017年4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设备租金760000元。《吊篮租赁和安装拆卸合同》、《吊篮租金结算单》均有圣大公司天紫大酒店项目部签章,尚广荣作为经办人在合同和结算单上签字。开庭审理中,被告尚广荣对设备的租赁和欠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租赁合同是尚广荣的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得出:桐城市天紫大酒店一期(A楼)幕墙工程由圣大公司承建,2015年1月6日,圣大公司(2015)03号文件任命黄建江为该项目的负责人。2015年3月30日,被告圣大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尚广荣个人,由其垫资承建,同时授权任命尚广荣为项目负责人。此时尚广荣仍以圣大公司的名义承建该工程,其与原告签订《吊篮租赁和安装拆卸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圣大公司授权尚广荣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民事行为,其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承担。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华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机械设备的义务,现依合同和结算单要求被告圣大公司支付未结租赁费7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本院酌定被告圣大公司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华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款760000元,并自2017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时止;驳回原告合肥华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为5700元,由被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礼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