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广州惠斯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复印机厂、李湛滨、广州市优鲜选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7民终717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优鲜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惠斯贸易有限公司,李湛滨,广州复印机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优鲜选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陈逸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源,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志,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惠斯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田秀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秋真,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宏燕,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湛滨,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陈菁菁,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复印机厂,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骆继荣,厂长。委托代理人:杜永照,广州机床工具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广州市优鲜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鲜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惠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斯公司”)、被上诉人李湛滨、被上诉人广州复印机厂(以下简称“复印机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州市荔湾区鹤洞路176号1号楼(8层部分9层,非居住用房)登记于复印机厂名下。2008年6月11日,复印机厂(作为甲方)与至丰公司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从200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甲方应负的修缮责任为大楼主体维修,乙方应负的修缮责任为建筑物内的分隔、水、电维护、消防设施、电梯的维护、年审、保养、更新等。2008年11月12日,上述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变更为李湛滨。李湛滨出具委托书,委托广州市致拓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拓公司)代为收取分租期间的租金及有偿提供约定的一切物业服务。2014年8月28日,李湛滨(作为甲方及出租方)与优鲜选公司(作为乙方及承租方)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致拓公司作为丙方及物管方),约定甲方将广州市荔湾区鹤洞路176号1号楼F10房(位于六楼)出租给乙方,该物业的使用功能为非居住用房(厂房、仓库),租期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等。上述协议没有对房屋修缮方面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5年6月30日,李湛滨(作为甲方及出租方)、惠斯公司(作为乙方及承租方)及致拓公司(作为丙方及物管方)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租用广州市荔湾区鹤洞路176号1号楼E16房(位于五楼),该物业的使用功能为非居住用房(厂房、仓库),租期从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等。上述协议没有对房屋修缮方面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优鲜选公司承租的上址F10房(位于六楼)与惠某公司承租的上址E16房(位于五楼)上下相邻。2015年10月13日早上,惠某公司的员工上班时发现该E16房的天花板漏水,致存放在室内的货物被淋湿,经惠某公司与致拓公司查看,漏水的原因为F10房的鱼缸漏水,惠某公司与优鲜选公司的员工对淋湿的货物进行了清点和拍照。原审庭审中,惠某公司提供了有优鲜选公司员工邝智辉签名的货物损坏清单复印件,该清单显示损坏的封堵器77套、输送系统45套。优鲜选公司对该清单不予确认,认为当时只是对可能出现受损货物的清点,并非完全定损。经原审法院通知,邝智辉没有出庭作证。事件发生后,惠某公司将经浸水的封堵器77套、输送系统45套送返回该货物的出售方东莞科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公司)进行风险评估,以判断是否可以继续使用。科威公司的检验记录表反映封堵器类产品共计37套外观不合格,封堵器用输送系统共计20套外观不合格,产品无菌检验记录反映以五个封堵器作检测,结果为不符合规定。科威公司并作出《浸水封堵器产品风险评估报告》,结论与建议为:经过讨论和评估,浸水后的封堵器和输送系统无法继续使用,鉴于返工带来的风险建议将产品报废处理。本案中,原审法院经摇珠选定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评估,该公司评定在2015年10月13日,医疗器械的价格为229500元,其中房间隔缺损、空间隔缺损封堵器、动脉导管未闭封堵器共72个,单价为2700元;封堵器用输送系统45套,单价为780元。惠某公司解释因有5个封堵器用于此前检测,故在鉴定清点时只有72个封堵器,要求按77个封堵器计算赔偿。惠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9720元。惠某公司为证明涉案货物属其所有,提供了《合作协议》、产品借货单、发票等。优鲜选为证明涉案房屋的天花板和地板均有裂缝,提供了现场照片。优鲜选公司陈述从2014年1月起开始承租房屋,当时没有发现地板裂缝,2015年事件发生前发现地板出现裂缝,之后向李湛滨口头反映,但李湛滨一直未进行处理。惠某公司陈述从2015年8月起承租房屋,当时没有发现天花板有裂缝,是漏水后才发现天花板有裂缝。李湛滨陈述有定期让物业公司对物业进行安全巡查,均无发现地面或天花板有裂缝,惠某公司和优鲜选公司也从未向李湛滨或物业公司反映地面或天花板有裂缝要求修缮,李湛滨是收到应诉通知才知悉涉诉房屋存在相关的裂痕。复印件厂称到目前为止,没有收到承租人提出要求修缮房屋的通知。李湛滨为证明已履行管理职责,提供了相关安全检查情况记录表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于责任认定及惠某公司的损失计算。首先责任认定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起因为优鲜选公司承租房内的鱼缸大量漏水,水从地板流向楼下惠某公司的承租房,致使惠某公司的货物受损,优鲜选公司存在管理不善的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优鲜选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房屋产权人复印机厂及承租人李湛滨是否承责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存在转租,房屋实际由次承租人的惠某公司和优鲜选公司占有、使用,一般情况下,惠某公司和优鲜选公司更有条件发现房屋出现的瑕疵,而惠某公司陈述是事件发生后才发现天花板有裂缝,优鲜选公司虽然称在事件发生前已发现房屋地板有裂缝并通知李湛滨,但对此并无举证加以说明,且在李湛滨委托的物业公司对物业作安全检查时也未提及,对其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也就是说,在实际使用人在事件发生前都没有发现房屋地板和天花板出现裂缝,而苛求不直接使用房屋的复印机厂及李湛滨主动发现房屋瑕疵,显然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即使复印机厂及李湛滨对房屋负有修缮义务,也并不必然得出其存在过错的结论,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复印机厂及李湛滨在收到惠某公司或优鲜选公司的修缮房屋请求而予以拒绝的事实,故复印机厂及李湛滨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另惠某公司将货物放置在其承租房内,属于正常使用房屋,且楼上并非供排水区域,惠某公司不可能预见到发生漏水的事件,故惠某公司也不存在过错,不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惠某公司的损失计算问题,惠某公司提供了《合作协议》、产品借货单、发票等,可以反映其对受损货物享有权利,惠某公司有权主张相关损失。受损货物为医疗器械,水浸后确实存在安全隐患,该批医疗器械的销售单位科威公司对此已作风险评估报告,结论为浸水后的封堵器和输送系统无法继续使用,鉴于返工带来的风险建议将产品报废处理。优鲜选公司、李湛滨、复印机厂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故原审法院采信科威公司的风险评估报告,确认该批货物作报废处理。关于货物的数量问题,优鲜选公司虽否认有其员工邝智辉签名的货物损坏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但根据其庭审陈述,当时其员工邝智辉有对货物进行初步清点,经原审法院通知,邝智辉没有出庭作证,优鲜选公司也未能提供当时其清点的相关数据,而根据惠某公司提供的由科威公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显示,受浸的货物数量与货物损坏清单复印件所载的数量一致,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综合以上分析,惠某公司主张受损的封堵器为77套、输送系统为45套的可信性较高,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受损货物的价值问题,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货物的评估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惠某公司解释此前由于有5套封堵器用于检测,故鉴定时封堵器只剩72套的解释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惠某公司的货物损失应为243000元。惠某公司因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9720元,也应纳入其损失范围计算。关于惠某公司主张的检验费2500元、包装费300元、消毒费500元、人工费7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惠某公司主张的赔偿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因相关损失尚未确定,惠某公司主张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优鲜选贸易有限公司向广州惠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43000元、鉴定费损失9720元,共计252720元。二、驳回广州惠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3元,由广州惠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3元,广州市优鲜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判后,上诉人优鲜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优鲜选公司、惠某公司、李湛滨、复印机厂在37套封堵器、20套运输系统产品损失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7套×2700元=99900元;20套×7800元=15600元;总计人民币115500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各方依据责任比例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惠某公司所提交的《浸水封堵器产品风险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权威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以此作为确定案涉产品全部受损并由优鲜选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有违公平公正原则。法院以此作为确定案涉产品全部受损并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有违公平公正原则。(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货物损失数量仅有复印件作为证据,惠某公司应承担不能举证的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货物已经构成损坏的证据是东莞科威公司《浸水封堵器产品风险评估报告》,但东莞科威公司是同类产品生产商,其仓库中存储大量同类医疗器械产品,种类物有别于特定物,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任何销售出去的产品被定位全损都是对该公司有利的。同时,东莞科威公司是案涉产品的供应商,与惠某公司保持常年密切的商业合作关系,其所出具的《浸水封堵器产品风险评估报告》明显有利于惠某公司,应对惠某公司主张受损的产品重新由独立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忽略了鉴定问题。(三)《浸水封堵器产品风险评估报告》所采用的鉴定方法是不科学的,也是无法证明惠某公司所主张的77套封堵器、45套运输系统全部受损不能使用的事实。该报告采取的是外观目测法和抽样检测法来进行检测,以外包装不合格和部分产品的不合格推定全部产品受损,不具有说服力。二、原审法院对案涉各方责任承担认定错误。(一)房屋出现裂缝是房屋本身质量问题,无论房屋所有人或者出租人是否知道,均应当为此承担责任。《安全检查情况表》不能证明已经尽了检查义务,应对疏于管理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惠某公司对自有特殊医疗器械保管不当,已经预见到可能存在的危险而没有采取合理保护措施,对于货物损失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三、本案受损货物为种类物,即便造成损失,并不一定判处金钱赔偿,而只有在特定物造成损失,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才应当以金钱赔偿损失。因此,即便赔偿损失,应当由各责任人共同购买同类医疗器械对惠某公司进行恢复原状即可。被上诉人广州惠某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湛滨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广州复印机厂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优鲜选公司二审提交了《广州惠某贸易有限公司产品受污染、损失情况及索赔要求》,拟证明惠某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数量不正确。惠某公司对此质证称:该份证据是2015年11月23日产生的,在一审中已存在,但优鲜选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二审提交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在风险评估报告没出之前提出的要求,不能作为索赔的最终索赔的证据。即使是评估报告后产生的也可以自行主张赔偿数额。李湛滨及复印机厂对此质证称: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承责比例的问题。优鲜选公司主张房屋出现裂缝,是房屋的本身的质量问题,房屋所有权人复印机厂及承租人李湛滨均需承担责任。实际上,房屋存在转租,房屋由次承租人优鲜选公司和次承租人惠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优鲜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发生此次事件之前在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过程中曾提出房屋地板有裂缝并通知承租人李湛滨或者李湛滨委托的物业公司,复印机厂及李湛滨对此次事件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优鲜选公司主张惠某公司保管不当,也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惠某公司正常使用房屋,将货物存放在其承租的房屋内,且楼上并非排水区域,不可能预见会发生漏水的事件,故惠某公司也不存在过错。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优鲜选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其上诉主张的承责比例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数额的问题。优鲜选公司主张受损的货物为37套封堵器、20套输送系统。原审法院根据经优鲜选公司员工签名确认的货物损失清单、风险评估报告及经摇珠选定的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书,确认了本次事件受损的货物数量及价格。但是,优鲜选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广州惠某贸易有限公司产品受污染、损失情况及索赔要求》,根据该索赔要求所载明的内容,惠某公司自认经过认真检测,共报废封堵器37个,输送系统45套,而该索赔要求的出具时间确实是在科威公司作出风险评估报告之后。虽然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的规定,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是惠某公司作出的对己不利的自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同时本院对优鲜选公司逾期提供证据进行训诫。据此,本院认定惠某公司损失的货物数量为37个封堵器,45套输送系统。根据原审法院经摇珠选定的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书所评估的单价,惠某公司的货物损失数额为135000元(2700元×37个+780元×45套)。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优鲜选公司主张按承责比例承担鉴定费。如前所述,惠某公司的损失由优鲜选公司负担,故此,原审法院对鉴定费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经审查,优鲜选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某分予以支持。优鲜选公司二审提交了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8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8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优鲜选贸易有限公司向广州惠斯贸易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35000元、鉴定费损失9720元,共计1447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广州惠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36.5元,广州市优鲜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广州惠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广州市优鲜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嘉璘审判员 年 亚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沈豪彦书记员 汤燕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