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终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韩守成与贾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守成,贾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9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守成,男,汉族,1974年1月12日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代理人:黄安,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帅,男,汉族,1991年5月17日生。上诉人韩守成与被上诉人贾帅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民初10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守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安、被上诉人贾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守成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民初10815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争执过程中,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推到,并在上诉人腰部及右下肢踩踏几脚,导致上诉人腰部及右下肢受伤。接警登记表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争执、互相殴打的事实,并且被上诉人也认可其殴打了上诉人的事实。另外,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结算单等相关证据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导致上诉人腰间盘突出症且右下肢存在明显外伤。因此,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与上诉人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被上诉人贾帅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没有实施殴打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自己摔倒的。原审原告韩守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24.39元,护理费3164元,误工费12460元,住院伙食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648.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5日10时,原被告因退出租车押金发生纠纷,原告妻子报警,东胜区公安分局治安行动大队出了警,原被告双方不要求处理。2016年8月5日,原告韩守成去东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9月2日),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部及右下肢外伤,花费医疗费4224.39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上书写着”原被告相互推扯并相互指认被对方殴打,未见明显外伤,不要求处理”。而原告在本案庭审中主张原告的伤情是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原告的腰部剁了几脚造成原告腰部受到伤害。现原告仅提供公安局的接处警登记表作为唯一侵权的证据,而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并造成原告的身体伤害,被告也不认可,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守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韩守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贾帅是否实施侵权行为及与被上诉人的身体伤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庭审中,被上诉人不承认实施侵权行为,且上诉人陈述其向接处警民警描述受伤情况为腿部与腰部有了外伤,但上诉人提供的侵权行为及具有因果关系的唯一证据为东胜区公安分局治安行动大队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该登记表的处警情况记载为”双方相互推扯并相互指认被对方殴打,未见明显外伤。双方不要求处理。”而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并造成上诉人的身体伤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韩守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凯代理审判员 王春霞代理审判员 顾艳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敖新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