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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辖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福建欧瑞园食品有限公司、赵志波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欧瑞园食品有限公司,赵志波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辖终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欧瑞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南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屹,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波,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上诉人福建欧瑞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瑞园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志波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1129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欧瑞园公司上诉称,首先欧瑞园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漳州市;其次,因本案网购标的并非通过信息网络交付,因此赵志波住所地不能做为合同履行地。具体到网购而言,实践中,卖方“包邮”的通常被认定为属于采用“(卖方)送货方式”,以买方所指定的收货地址为合同履行地,而卖方“不包邮”的则认定为属于“代办托运”,应以卖方发货时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赵志波无法认定是“包邮”还是“不包邮”,因此不能由赵志波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赵志波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赵志波通过信息网络购买涉案商品,欧瑞园公司通过快递方式交付商品,赵志波的收货地址为合同履行地,赵志波的收货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赵志波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欧瑞园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福建欧瑞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贺审判员 郭 勇审判员 梁志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