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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济南理嘉物流有限公司与冯晓飞、元氏县鑫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理嘉物流有限公司,冯晓飞,元氏县鑫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987号原告:济南理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京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杰。被告:冯晓飞。被告:元氏县鑫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兴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坦克。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晓燕。原告济南理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理嘉物流公司)与被告冯晓飞、元氏县鑫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简鑫富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理嘉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梅、王梓杰、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晓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晓飞、鑫富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理嘉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0347.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14时30分,被告冯晓飞驾驶(属于被告鑫富运输公司所有车辆,在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骑压行车道与应急道分界线时(该车因爆胎低束行驶),遇韩世阳驾驶的沿G20银川方向行驶至64KM+850M处的重型厢式货车,两车相撞后车撞中央护栏,致韩世阳受伤,造成一人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高密大队认定,被告冯晓飞与韩世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韩世阳驾驶车辆车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晓飞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冯晓飞驾驶的挂车,是贾蕾佳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元氏县鑫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该车辆在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富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贾蕾佳实际所有的挂车是从鑫富运输有司分期付款购买,鑫富运输公司在其没有付清车款过户之前保留所有权的车辆,没有收取挂靠费,依照相关司法解释,鑫富运输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在车辆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鑫富运输公司虽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案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鑫富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该事故责任及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事故认定书予以在卷佐证;对被告冯晓飞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予以确认,对保险单予以在卷佐证。原告济南理嘉物流公司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355.56元,原告的驾驶员韩世阳受伤后到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开放性髌骨骨折,皮肤挫伤,行“清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8天,于2016年7月2日好转出院,原告在胶州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8414.03元;原告于2016年7月2日到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髌骨骨折,肩部挫伤,肋骨骨折,住院17天,于2016年7月19日好转出院,支出住院费9493元,另支出门诊费1408.53元(167元+143.18元+432.05元+666.3元),韩世阳支出医疗费合计29315.56元(18414.03元+9493元+1408.53元)。原告提交的票据中还包括病历复印费40元。原告提交韩世阳本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济南理嘉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车损84292元,原告提交山东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评估金额为84292元。3、评估费4000元,提交评估费发票一份。4、货物损失88627.52元,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认定原告本次事故的货物损失为88627.52元。5、清障费420元,提交加盖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发票21张。6、交通费1000元,提交票据包括火车票2张,金额233元;加油费票据一张,金额359.68元;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1张,金额10元;定额发票2张,金额20元,以上合计622.68元。7、卸货费1000元,原告提交加盖“高密市夏庄镇栾家官庄村张立友”公章的发票一张,金额1000元,陈述该费用实质为施救费,并提交了存于交警档案中卸货时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8、复印费4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88627.52元、清障费420元无异议,对其余损失质证认为:1、医药费应录扣除社保外用药,先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剩余损失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定的损失价值过高;3、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5、卸货费、复印费不予承担。原告认为,卸货费是现场对车辆进行施救维修的汽修厂找人对货物进行施救支出的费用,此施救费发票是该汽修厂的负责人出具,开具的是维修费的项目。原告庭后提交了张立友出具的证明、其营业执照,并提交了车辆行驶证、冯晓飞的驾驶证复印件,冯晓飞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员韩世阳驾驶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冯晓飞驾驶因爆胎骑压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低速行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事故,致韩世阳受伤,车辆及货物受伤,冯晓飞与韩世阳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有公安机关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所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济南理嘉物流公司系韩世阳驾驶车辆所有权人,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冯晓飞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鑫富运输公司,该车辆在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主张货物损失88627.52元、清障费42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驾驶员韩世阳受伤住院支出的医疗费,是由原告公司支付,原告提供了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315.5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4292元,提交了山东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评估费4000元,提交了评估费发票,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的卸货费1000元,提交的发票加盖“高密市夏庄镇栾家官庄村张立友”公章,原告对此进行了解释并提交了张立友对该发票的说明,该费用实质为施救支出的费用,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40元,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济南理嘉物流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315.56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84292元、货物损失88627.52元、清障费420元,评估费4000元、卸货费1000元,共计208255.08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通费6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12600元(10000元+600元+2000元)。原告济南理嘉物流公司剩余的损失195655.08元(208255.08元-12600元),均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被告冯晓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应赔偿原告97827.54元(195655.08元×50%),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共计110347.54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2600元,剩余损失97747.54元,不超出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应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747.54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冯晓飞、鑫富运输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每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济南理嘉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2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747.5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冯晓飞、元氏县鑫富汽车运输服务胃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7元,减半收取125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仲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