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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汪圣军与闻喜县永祥和煮饼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圣军,闻喜县永祥和煮饼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403号原告:汪圣军,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被告:闻喜县永祥和煮饼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永祥和旗舰店),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城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冯来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治刚,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汪圣军与被告闻喜县永祥和煮饼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以(2017)湘0723民初40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提出上诉,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以(2017)湘07民辖终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圣军、被告闻喜县永祥和煮饼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汪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闻喜县永祥和煮饼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56元;2.被告赔偿原告5031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4.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通讯费、交通费、打印费6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闻喜县永祥和煮饼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办的永祥和旗舰店内发现永祥和木糖醇闻喜煮饼宝贝详情显示是否有糖为无糖,于是购买90提,货款5031元。2016年11月25日收货后发现被告闻喜县永祥和煮饼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闻喜煮饼碳水化合物100g含量70.4g,没有标示反映涉案产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没有标示木糖醇具体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016年11月30日,天猫介入裁决,原告退货89提,被告退回货款4975元。被告闻喜县永祥和煮饼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公司的食品是无糖食品,不存在欺诈行为,食品的成分不含单糖及双糖,而是使用木糖醇作为替代品;2、涉案食品中的碳水化合物只包括糖尿病人食用的淀粉类物质;3、欺诈的认定应包括三个要件: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存在欺诈行为;对消费者存在实际损害,而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主观的欺诈故意,也不存在客观上的欺诈行为,更没有对原告造成实质损害,故答辩人不存在欺诈;4、“闻喜煮饼”名称属于历史沿用名称。未标注木糖醇含量属于标识的瑕疵,该瑕疵属于行政处罚范畴,而不属于民事赔偿的依据;5、含糖在天猫平台上只有两个选项,无糖和有糖,我方选择了无糖;6、原告购买送人的事实不符合常理,涉嫌恶意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只不过是一些标识有点瑕疵;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资料未显示厂家的任何信息。本院认为证据3、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的出证单位为地区行业协会,不具备证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资质;证据2证明涉案产品曾获得的荣誉,但该荣誉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标示符合国家标准。对被告证据1的合法性、证据2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天猫购物平台,在被告闻喜县永祥和煮饼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办的永祥和旗舰店内购买永祥和木糖醇闻喜煮饼90提,每��55.90元,共计货款5031元。永祥和旗舰店内宝贝详情显示为无糖。原告通过支付宝付款5031元。2016年11月25日原告收货后发现被告闻喜县永祥和煮饼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闻喜煮饼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100g含量70.4g,没有标示反映涉案产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没有标示木糖醇具体含量,要求退货。2016年11月30日,天猫平台介入,原告退货89提,被告退回货款4975元。另查明,被告闻喜县永祥和煮饼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天猫购物平台开办的永祥和旗舰店内的闻喜煮饼页面图片中木糖醇字样以麦穗遮挡,无配料成分表。实物包装盒上木糖醇字样没有麦穗遮挡,有配料成分表。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互联网买卖涉案商品后发生纠纷,属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二点:1、原告是否是消费者。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未对消费者的主动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是生产经营的需要,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系多次购买,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能作为消费者予以保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本案涉案商品的产品标示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对原告是否构成误导、欺诈。消费者了解商品信息主要来自产品标示,消费者了解的商品信息与生产者公布的商品信息应当对等。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规定:食品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几种有价值、有特��的配料后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附录C表C.1碳水化合物无或不含糖的标准为每100克(固体)或100毫升(液体)小于或等于0.5克;低脂肪标准为每100克固体小于或等于3克。综合本案涉案食品,被告在天猫购物平台的页面图片与包装实物不一致,天猫购物平台页面图片没有配料成分表且木糖醇字样以麦穗遮挡,天猫购物平台宣传无糖实际碳水化合物100g含量70.4g,宣传低脂肪实际脂肪100g含量4.3g,宣传高纤配料成分表没有标示纤维含量,特别强调添加木糖醇,而未标示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上述情形均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形,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辩称是标示瑕疵且应由行政处罚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品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网络购物的行为双方已实际履行,商品价款应以5031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退回56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退还被告煮饼一提(如不能退还则按照购买价格折抵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喜县永祥和煮饼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回原告汪圣军56元货款,赔偿原告汪圣军经济损失50310元。原告汪圣军应退还被告闻喜县永祥和煮饼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煮饼一提,如不能退还则按照购买价格折抵货款。二、驳回原告汪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闻喜县永祥和煮饼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运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