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行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树山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7行终5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树山。委托代理人王娟峰,女,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树山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7)晋0702行初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裁定认为,火灾发生的主场是山西新能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刘树山作为临时居住在施工工地的一名个人,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具备要求消防部门出具调查报告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刘树山可据此另行主张权利。故裁定对刘树山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刘树山上诉称,上诉人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法院应当立案审理。本案新能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技改项目钢结构施工队伍临时居住的彩钢板房发生火灾。该场火灾导致上诉人的工程资料及个人物品全部烧毁,上诉人损失惨重。事后晋中市公安消防支队未出具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导致上诉人无法维权。虽然火灾发生在山西新能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施工场地内,但是该工程系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承包,且发生火灾的房屋是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山西吉利工程项目部金鹏安装队居住,上诉人系金鹏安装队的工人。上诉人的工程资料及个人物品被烧毁,上诉人是本次火灾的受害人,是利害关系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指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或组织。由于晋中市公安消防支队不出具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导致上诉人无法维权,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是行政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晋中公安消防支队应当作出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但晋中公安消防支队未作出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立案审理本案。综上所述,上诉人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法院应当立案审理。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参照《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根据本案上诉人刘树山提供的2017年4月20日的协议书,上诉人作为火灾事故的受损人,属于火灾事故的当事人,故其也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故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7)晋0702行初38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重新审查。审判长 张晓峰审判员 陈雪平审判员 赵保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