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执异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瑜与许昌市海港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瑜,许昌市海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82执异78号案外人李真(曾用名李巧珍),女,汉族,1968年12月4日生,住长葛市。申请执行人张瑜,女,汉族,1989年8月13日生,住河南省。被执行人许昌市海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钟繇大道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183381-1。法定代表人张中奇,任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瑜与被执行人许昌市海港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真于2017年7月3日对长葛市人民法院以(2016)豫1082执238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位于长葛市钟繇大道北段东侧第19幢2单元9层西户0209002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真称,(一)张瑜向法院申请2017年6月1日查封的涉案房产所有人不是许昌市海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置业),而是黄晓伟;(二)涉案房产系我于2011年12月4日全款购买所得的房产,我已装修并入住。长葛市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张瑜称,(一)我根据已生效的(2015)长民初字第03561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海港置业名下房产符合法律规定。该房产并未备案在案外人名下。故案外人李真与被执行人海港置业签订的购房合同及所持有的收款收据不真实,应不予认定。(二)案外人李真的无证据证明以实际支付了购房款。(三)李真有其他房产居住。综上,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查明,长葛市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2015)长民初字第03561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6月1日对长葛市人民法院以(2016)豫1082执238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涉案房产该房产系李真于2011年12月4日与许昌市海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交付全部房款209210元。另查,李真在潩水路河畔家园1号楼3单元2层西户0302002号有居住房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李真在潩水路河河畔家园1号楼3单元2层西户0302002号有居住房产,明显不符合第(二)项规定。长葛市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2015)长民初字第03561号民事判决书以长葛市人民法院以(2016)豫1082执2381-1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李真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排除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真的异议。若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葛梅安审 判 员 王明欣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培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