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民辖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湖南日春茶业有限公司与石金聪、施善良买卖合同纠纷案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日春茶业有限公司,石金聪,施善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民辖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日春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金聪。原审被告:施善良。上诉人湖南日春茶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金聪、原审被告施善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5民初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湖南日春茶叶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件涉及买卖合同纠纷,各方的权利义务焦点是交付货物及给付货币,在案件未进入开庭审理、未查清双方争议事实之前,本案的争议标的包含了“货物交付”以及“货币给付”两个方面。故原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即认定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认同合同履行地为湖南保靖县,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且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履行义务一方为湖南日春茶叶有限公司。因此,无论是按照被告住所地或是按照合同履行地,本案都应该由上诉人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保靖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保靖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5民初19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且被上诉人石金聪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形下,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湖南省保靖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湖南省保靖县。因此,保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代双审判员 : 石 俊审判员 :卓凤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麻丽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