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行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光杰、杨通炳等与天柱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杰,杨通炳,杨光河,杨佐勇,杨佐锋,杨佐利,杨光禹,杨通信,杨子凡,杨通干,杨通标,杨通联,杨光成,杨光孝,杨子义,杨子涛,杨佐弟,吴七青,杨光彪,天柱县人民政府,天柱县白市镇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26行初304号原告:杨光杰,男,苗族,1948年8月15日出生,天柱县村民,住。原告:杨通炳,男,苗族,1959年7月12日出生,天柱县村民,住该村。原告:杨光河,男,苗族,1955年9月8日出生,天柱县村民,住。原告:杨佐勇,男,苗族,1969年9月14日出生,天柱县村民,住。原告:杨佐锋,男,苗族,1969年4月28日出生,天柱县村民,住。原告:杨佐利,男,苗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天柱县村民,住。原告:杨光禹,男,苗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天柱县村民,住。原告:杨通信,男,苗族,1973年1月3日出生,天柱县村民,住该村。原告:杨子凡,男,苗族,1976年1月16日出生,天柱县村民,住。原告:杨通干,男,苗族,1962年4月1日出生,天柱县村民,住。原告:杨通标,男,苗族,1965年7月22日出生,天柱县村民,住。原告:杨通联,男,苗族,1944年9月21日出生,天柱县村民,住。原告:杨光成,男,苗族,1938年11月24日出生,天柱县村民,住该村。原告:杨光孝,男,苗族,1941年5月11日出生,天柱县村民,住。原告:杨子义,男,苗族,1968年8月30日出生,天柱县村民,住该村。原告:杨子涛,男,苗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天柱县村民,住该村。原告:杨佐弟,男,苗族,1983年9月14日出生,天柱县村民,住。原告:吴七青,女,苗族,1977年10月24日出生,天柱县村民,住该村。原告:杨光彪,男,苗族,1976年2月15日出生,天柱县村民,住。诉讼代表人:杨光杰,杨通炳。委托代理人:范远义,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绍东,县长。委托代理人:甘功东,天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廖朝林,天柱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股工���人员。第三人:天柱县白市镇中学。住所址:天柱县白市镇燕子岩脚。法定代表人:XX,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泽智,白市镇中学副校长。原告杨光杰等19户因认为被告天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确权法定职责,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杨光杰、杨通炳及委托代理人范远义,被告天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甘功东、廖朝林,第三人天柱县白市镇中学法定代表人XX及委托代理人王泽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杰等19户向被告天柱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将地名“杉木坳”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确权给原告集体所有,被告于2017年3月20���收到原告的申请书,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原告杨光杰等19户诉称:“杉木坳”土地属原告集体所有,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有1955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天府调字(1992)03号处理决定为据。2016年第三人新建足球场,突然提供天白国建(94)字第10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称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属其所有。由于双方提供的权属证据存在大部份重合,原告多次向白市镇人民政府、天柱县国土局和被告反映处理,均没有结果。2017年2月15日第三人强行开挖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原告出面阻止才停工,随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处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签收原告的确权申请,无奈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将确权申请书邮寄给被告,被告收到确权申请书后,依然不予处理。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对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作出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天六新字第03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争议地在1955年被告就颁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给原告;2、天府调字(1992)03号处理决定、(1991)天法行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1991)州法行上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1992年被告将争议地确权给原告集体,确权决定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3、天白国建(94)字第10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1994年天柱县人民政府颁证给第三人的土地与天府调字(1992)03号处理决定确权给原告的土地存在大部分重合;4、照片,证明2016年2月原告在耕作管理土地上开挖机耕道,第三人强行围圈及开挖原告耕作土地,毁坏油菜,造成严重经济损失;5、白市镇中学起诉状、开庭传票,证明第三人起诉至人民法院,双方矛盾进一步扩大;6、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申请书及材料清单、邮局回单,��明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将确权申请书邮寄给被告,被告收到确权申请书后行政不作为;7、(2017)黔2627民初50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不清,需要政府处理。被告天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争议土地第三人从1955年至2016年已连续使用60年,并于1994年合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维护。对争执的山林土地权属,本府于1992年作出天府调字(1992)03号处理决定,1994年经第三人书面申请汇报后,本府成立工作组调查核实,进一步对第三人的校界权属作了确认,颁发了天白国建(94)字第10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6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为“杉木坳”土地权属发生争执,相关部门及时对案件情况开展调查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调解无果。在原告向本府提出确权申请之前,��三人以排除妨害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本府不宜作出与案件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需待法院审判终结才能启动行政程序。被告天柱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1980年《白市中学校界文字凭证》及附图,1994年白市中学土地权属调查笔录材料,林世友、王绍春的证言,(1994)天土通字第3号《关于对白市中学辖区范围内土地权属的调查报告》,天府复(1994)09号《的批复》,2016年5月3日白市镇人民政府综治办调处工作记录及照片,天国土资呈(2016)74号《关于白市镇中学与新舟村大团沙组村民土地权属争议情况调查报告》,白市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座谈签到册及会议记录和照片,白府呈8号《关于请求处理白市镇中学与新舟村大团沙组为“杉木坳”土地权属产生的纠纷案的请示》,证明被告及其下属部门充分履职,在不同时期先后对白市镇新舟村大团沙组与白市中学现争议土地作出处理;2、土地登记申请书、天白国(94)字第10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白市中学依法取得了土地证;3、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申请书、民事诉状、开庭传票、(2017)黔2627民初字50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书时,白市中学已先期向法院起诉,依照相关法律不宜立案的事实。第三人天柱县白市镇中学陈述称:原告所称的“杉木坳”土地历史由来一直是第三人享有、使用,第三人持有天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天白国(94)字第10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争议土地权属已经明确,不需要再次进行确权处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在的集体与争议土地有利害关系;3号证据与争议土地有关联性,予以采信;4号、5号证据证明双方对争议土地存在争议;6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了确权申请书;7号证据是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不予采信;3号证据与原告提供的6号、5号、7号证据相同,作同一认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第三人白市镇中学持天白国(94)字第10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开挖土地修建足球场,大团沙组村民以天府调字(1992)03号处理决定已确权属其集体所有出面阻止引发纠纷,同年3月2日白市镇中学以排除妨害起诉大团沙组,同年3月17日杨光杰等19户向被告邮寄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申请书,被告于3月20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书。2017年4月6日,天柱县人民���院作出(2017)黔2627民初50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争议土地双方均提供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权属依据,双方纠纷属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裁定驳回白市镇中学的起诉。原告于次日收到裁定书后找被告处理,因没有结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发生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确权申请,有依照规定依法处理,予以确权的法定职责。原告杨光杰等19户因“杉木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与第三人白市镇中学发生争议,因争��双方分别提供天府调字(1992)03号处理决定和天白国(94)字第10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张权属,而两份证据均为天柱县人民政府在不同时期所作的权属依据,则争议土地仍然存在权属争议,为此,原告向被告天柱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确权申请,天柱县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属行政不作为,原告诉请被告不作为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柱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对争议的“杉木坳”土地权属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柱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治安审 判 员 张秋菊代理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X X书 记 员 王泽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