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雷帮明与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帮明,王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449号原告:雷帮明,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兵,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原告雷帮明与被告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帮明、被告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帮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为雷帮明追回王兵欠款450000元。事实和理由:王兵于2011年在郧西县城关镇上北隅村高速公路收费站前建设液化气站,向雷帮明借款450000元,2015年6月30日王兵向雷帮明出具“今借到雷帮明现金肆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王兵”借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于一年内偿还,到期经多次催要,未予偿还,为此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王兵辩称,本人没有向雷帮明借款,也没使用,不同意偿还。借条是詹某、詹学功当面由本人出具的,该借条只起证明作用,是对2010年侯受树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的十堰市宇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损失的证明,雷帮明、詹某、詹学功说称我是牵头人,詹学功出具证明后要求由我分别向雷帮明、詹某、詹学功出具借条,其中雷帮明450000元、詹某400000元、詹学功5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雷帮明提交的2015年6月30日王兵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及证人詹某出庭证言,王兵对借条由其出具无异议,但对借条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条是詹某、詹学功当面由其出具的,该借条只起证明作用,是对2010年侯受树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的十堰市宇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损失的证明;其不是公司职员,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向雷帮明借款,也没使用,不同意偿还。本院认为,双方及证人詹某对借条的形成过程陈述基本一致,且詹某陈述十堰市宇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为虚假公司,该借条是雷帮明主张权利的直接、唯一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王兵对借条由其出具无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形成过程,本院予以采信。王兵提交的十堰市宇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11年3月26日签名为詹某及何孝炳、陈国平、侯受树、陶修英等人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1年3月30日加盖有十堰市宇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及何孝炳和雷均签名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2015年6月30日詹某出具的证明,雷帮明有异议,对十堰市宇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认为公司是虚假的,是诈骗,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王兵提交的证据与证人詹某的证言及雷帮明、王兵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均有关联,能够证明王兵与雷帮明之间没有发生真实借款交易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本院查阅并调取(2012)鄂郧西民初字第00363号雷均诉何孝炳、第三人十堰市宇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卷宗材料反映雷帮明曾以公司股东涉嫌诈骗为由向郧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郧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十堰市宇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及股东分别进行了调查,至今未予处理。结合当事人双方称述、证人证言,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5日十堰市宇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侯受树,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000元,其中︰股东侯受树出资340000元、王明云出资330000元、陶修英出资330000元,经营范围研究开发风能、电能、绿色新能源高科技节能产品研发等。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公司委托书显示被委托人王兵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委托人签名有侯受树、王明云、陶修英,委托有效期自2010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6日。陶修英系王兵妻子,为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2012年3月12日雷均﹙雷帮明之子﹚曾经因股权转让纠纷向本院起诉何孝炳、第三人十堰市宇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已另案调解处理﹚,雷帮明以公司股东涉嫌诈骗向郧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本案争议的借条债务形成系十堰市宇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期间产生的投资,王兵本人陈述其既不是十堰市宇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亦不是公司的财务人员或员工,雷帮明承认与王兵之间也无合伙或其他经济交往。十堰市宇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自登记至今公司处于无人员、无财产、无经营状态,租赁的场地及设备因郧西县建设高速车站已被拆除,公司股东投资、经营盈亏、债权债务如何分配、承担,未予清算。2015年省委巡视组在郧西县巡视期间,雷帮明欲向巡视组反映王兵有关问题,王兵将雷帮明、詹学功、詹某邀到一起,在由詹某出具证明情况下向雷帮明出具“今借到雷帮明现金肆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王兵2015年6月30日”的借条,同时还向詹学功、詹某出具了借条。出具借条时雷帮明并未出借款给王兵,双方之间无借款交易事实。本院认为,雷帮明主张王兵向其借款,王兵否认借款,且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均一致陈述了出具借条时雷帮明并未出借款项给王兵,雷帮明没有提供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也没提供经济交往或清算协议的证据,虽出具有借条但无借款事实,本案可能涉嫌犯罪。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本院已告知雷帮明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雷帮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雷帮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大彬审 判 员 张一君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