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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民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曹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全,曹秀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全,男,出生于1947年4月5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新兴镇蔡家寺村下北大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系李兴全之子),男,出生于1978年8月21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新兴镇蔡家寺村下北大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秀兰,女,出生于1960年3月4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新兴镇蔡家寺村下北大路*号。上诉人李兴全因与被上诉人曹秀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3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兴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被上诉人曹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兴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523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自始至终并没有用铁锹铲着牛粪朝被上诉人泼打,双方也并没有相互厮打,而被上诉人受伤系其自身不慎摔倒在地后受伤所致。故而,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依据甘谷县公安局渭阳派出所作出的谷公(渭阳)行罚决字〔20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判决,由上诉人承担60%的民事责任明显于法不符,行政处罚责任不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且该500元治安处罚罚款是上诉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缴纳的,上诉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内容及处罚结果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客观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由上诉人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法不公,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查实,驳回其诉讼请求。曹秀兰辩称,是上诉人打我的,我的伤就是他打的,我托的孙子从门里出去,准备去放羊,结果他把我打了。曹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李兴全赔偿曹秀兰医药费4916元、误工费1155元、护理费1155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共计8636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兴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曹秀兰与被告李兴全是隔墙邻居,两家因墙角之事发生过纠纷。2016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李兴全在推牛粪,原告曹秀兰拉着羊出门后便骂着“把你要挣死哩,把你要腿子迟早要窝断哩”,被告认为原告是在骂他,双方互骂争执后,被告用铁锹铲着牛粪朝原告泼打,后双方互相厮扯,此过程中两人摔倒在牛粪中,之后被邻居劝开。原告当日到甘谷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打架头颅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留观急诊科11天,花去门诊治疗费用4957.45元。经甘谷县公安局鉴定,原告损伤属轻微伤。原、被告撕打因原告辱骂他人引起,对原告的行为予以训诫批评。甘谷县公安局渭阳派出所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谷公(渭阳)行罚决字【20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兴全处以罚款伍佰元的治安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在本次纠纷发生的过程中,被告李兴全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在该纠纷中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60%)。原告曹秀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纠纷中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40%)。原告曹秀兰提交的交通费的票据存在瑕疵,但其家庭所在地与甘谷县人民医院之间的距离较远,该交通费用必然实际发生,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该费用为220元较为适宜。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曹秀兰因这起纠纷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16元、误工费1155元、交通费22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6511元。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兴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秀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3906.6元;二、驳回原告曹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兴全负担180元,由原告曹秀兰负担1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曹秀兰向本院提交了四张照片复印件,证明当时自己出门走路的路线,双方的位置,自己说话的时候,上诉人听不到。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兴全与曹秀兰是近邻,因琐事发生冲突,致曹秀兰身体受伤,李兴全应当承担因侵权行为给曹秀兰造成的损失。同时,曹秀兰对引发冲突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李兴全对曹秀兰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兴全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兴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平均审 判 员 田东生审 判 员 王红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瑞玉法官助理 杨 颖书 记 员 张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