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久玲诉被告刘剑玲、石会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久玲,刘剑玲,石会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2366号原告:王久玲,女。被告:刘剑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续海,山西谋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会强,男。原告王久玲诉被告刘剑玲、石会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久玲,被告刘剑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久玲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剑玲、被告石会强立即归还原告王久玲借款470000元及利息218000元,以上共计68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因急用车,原告遂将自己拥有的奔驰商务车一辆,价值300000元;宝马轿车一辆价值170000元,共计470000元,出售给被告,被告并向原告书写协议书一份,并约定了利息,被告石会强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3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剑玲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并口头承诺月息2分;2、2015年4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剑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3、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刘剑玲因买车欠原告的款,并且由石会强担保,其中300000元的借款约定利息2分钱。经质证,被告刘剑玲认为,原告王久玲提供的协议和两张借条没有异议,17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刘剑玲辩称,原告起诉的是卖车款不是借款;其中300000元约定有利息,17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该笔款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石会强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二份,协议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刘剑玲无异议;被告石会强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刘剑玲因急用车,从原告王久玲处购买宝马轿车一辆,并向原告王久玲出具借款17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石会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4月1日,被告刘剑玲因急用车,从原告处购买奔驰商务车一辆,并向原告王久玲出具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被告石会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作为甲方,盐湖中学作为乙方,被告石会强作为担保人就买车事宜签订购车协议书。并约定300000元的车款按2分计息。在该协议书中,原告王久玲、被告石会强作为担保人签名。后因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70000元并支付利息218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剑玲从原告王久玲购买两辆汽车,向原告出具借款合计470000元借据二份及协议书一份,被告石会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据及协议书上签名,其中3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属实。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亦属。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剑玲归还借款470000元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因300000元的借据中载明月息为2分,故被告刘剑玲按月利率2分计,承担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170000元的借据,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剑玲应按年利率6%计,承担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7年5月22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石会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据及协议书上签名,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久玲借款17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从2017年5月22日起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石会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归还原告王久玲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从2015年4月1日起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石会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久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0元,诉讼保全费520,共计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刘剑玲、石会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伟豹人民陪审员 杨 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