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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庆云县金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金诺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云县金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金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民初1279号原告:庆云县金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3554375****。法定代表人:陈德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组织机构代码:73260****。法定代表人:刘荣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女,汉族,1994年7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系该公司会计。原告庆云县金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与被告山东金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被告金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7日、2011年10月11日,被告金诺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300万元借款,剩余借款1100万元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称借款用于企业资金周转,表示愿意积极还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7日、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两份,证明双方对借款数额、利息明文约定。2、金诺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2011年10月11日出具的收据两张、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三张,证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并且被告方已经收到。3、金诺公司与金海公司共同盖章的催款对账通知单(存根联)一张,证明双方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进行过对账,原告曾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金诺公司向原告金海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约定月利率为20‰,超过10天按每日2000元缴纳违约金。2011年10月11日,被告金诺公司向原告金海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7天,约定月利率为20‰,超过7天按每日2000元缴纳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偿还原告300万元借款,借款用于企业资金周转。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10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催款对账通知单”,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1100万元及利息。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恪守诚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均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的事实,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金海公司在被告金诺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时,积极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方还本付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同时又约定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部分已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界限,故依法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金诺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庆云县金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并支付自2011年7月27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1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自2011年10月12日起以1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3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900元,由被告山东金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国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