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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柏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柏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1342号原告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华典贡苑蓝色港湾酒店式公寓二楼。法定代表人刘久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学,该公司职工。被告金柏强,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物业公司)诉金柏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德高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兴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学与金柏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兴物业公司诉称,永兴物业公司为霍林郭勒市滨河华庭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滨河华庭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但金柏强自2013年9月至今一直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费。为维护永兴物业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柏强给付2013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合计2741.54元(87.87平方米×每平每月0.6元×52个月),给付逾期滞纳金1585.81元。诉讼费由金柏强承担。金柏强辩称,因永兴物业公司的服务管理除卫生外其他服务均不到位,所以金柏强仅同意交付卫生费。服务不到位的情况如下:小区东门无大门,办理门禁卡后也不能使用;单元门损坏后业主自己维修;车库门口有电线,业主认为有危险,但物业公司不予处理;车库门口乱停车的情况物业公司不予管理;大修基金支出不透明;金柏强所住单元走廊入户供热管道损坏后由金柏强出钱维修;住宅内主管道破裂,物业公司不管理。永兴物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各一份,证明物业服务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永兴物业公司从2014年3月10日开始至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服务内容,还证明永兴物业公司有依据向业主收取物业费,物业费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6元。金柏强质证认为对永兴物业公司提举的证据无异议。永兴物业公司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金柏强系霍林郭勒市滨河华庭小区A9-2-302号房屋(房屋面积:87.87平方米)业主。2014年3月10日霍林郭勒市莫斯台街道滨河华庭业主委员会与永兴物业公司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永兴物业公司为滨河华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间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服务期间自2017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止。两份合同均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金柏强未交纳永兴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期间的物业费用。本院认为,虽然《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但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拘束力”、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业主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做出某些决定,因此,霍林郭勒市莫斯台街道滨河华庭业主委员会与永兴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金柏强具有约束力,且永兴物业公司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故永兴物业公司要求金柏强交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永兴物业公司要求金柏强给付2013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但永兴物业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接管滨河华庭小区的物业工作,故其要求金柏强交纳物业费的开始时间应为2014年3月10日,因《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均未约定应交纳物业费的具体时间,永兴物业公司要求金柏强给付未来时间物业费的诉求不合理,给付物业费的截止时间应以起诉之日(2017年6月12日)为准,经核算,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的物业费为2056元(87.87平方米×每平方米0.6元×39个月),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永兴物业公司要求金柏强给付滞纳金,本案中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在民事行为中由一方违约所应支付的是”违约金”而不是”滞纳金”,故将永兴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定性为违约金,但《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均没有约定交纳物业费的时间,故对永兴物业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金柏强辩称,永兴物业公司接管滨河华庭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后自己交纳了一年的物业费,且永兴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但没有提举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如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另行主张。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柏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6月12日的物业费合计2056元;二、驳回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金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德高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丽 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