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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4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石凤福与石文庆、石文亮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凤福,石文庆,石文亮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4142号原告:石凤福,男,195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石文庆,男,1980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石文亮,男,198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富,天津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凤福与被告石文庆、石文亮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凤福、被告石文庆、被告石文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800元;2.原告今后看病所花医药费凭票据由二被告平均负担;3.原告居住在自己房屋内,待生活不能自理时由二被告轮流服侍;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均系原告亲生之子,且由原告抚养成年,为其娶妻生子。现原告年迈且身体患病,无生活来源举债度日,故原告只能起诉要求二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石文庆辩称,不同意承担赡养费,本被告没有不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承担不了,赡养费不能固定;原告自己去看病的医疗费不同意承担,家人跟着去看病的医疗费认可,因为原告可能谎称看病;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石文亮辩称,不同意承担赡养费,本被告家中有小孩,家庭负担重生活紧张,原告有经济来源和劳动能力,平时开三轮出租,还有土地承包费和退休费,原告居住的房子也能出租一部分;同意原告的第二项的诉讼请求,但原告自己去看病的医疗费不同意承担,因为原告会把医保卡给别人使用医疗费票据可能是假的;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将二被告自幼抚养成人,现二被告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告自己居住在天津市武清区上马台村××号,平日靠拉电三轮出租车为生,庭审中原告称因为身体患病、车辆老化等原因,现在生意不好赚不到钱。另原告每年有土地承包费收入4500元,老年人补助收入1140元。现原告患有肺纤维化疾病。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将二被告抚养成人,现原告年纪较大,且患有疾病,二被告理应履行赡养义务。本院本着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有利于原、被告生活的原则,综合考虑原、被告各方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关于赡养费,本院考虑原、被告收入情况,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参照天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200元;关于原告今后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票据由二被告平均分担,二被告主张原告可能会把医保卡借给别人使用导致医疗费票据不真实的情况,如有发生,属违法行为,二被告可以通过举报等方式另行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独自居住在上马台镇××区××号,待生活不能自理时由二被告轮流服侍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文庆、石文亮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此款从2017年8月起开始支付,于每月10日前付清;二、原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医疗机构票据,由被告石文庆、石文亮平均承担;三、原告居住在上马台镇××区××号,待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石文庆、石文亮轮流服侍;四、原、被告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石文庆、石文亮各担负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石岩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具体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