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尚军与魏从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从亚,陈尚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从亚。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尚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系陈尚军女儿。上诉人魏从亚因与被上诉人陈尚军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5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从亚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魏从亚的住址明确且家中有人,魏从亚的电话亦一直通畅,一审开庭传票不可能送达不到。另外,一审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但魏从亚并未看到一审法院张贴的公告。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陈尚军在一审中提交的医疗费用的证据存在虚假。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于法无据。陈尚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陈尚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魏从亚赔偿陈尚军医疗费6492.9元、误工费9898元、护理费808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542.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0日12时10分,陈尚军驾驶电动二轮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韩山镇汉王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汉王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魏从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附载宋以娟)相撞,造成宋以娟、陈尚军受伤、两车损坏。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6]第906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从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尚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宋以娟无责任。陈尚军受伤后于当日到韩山医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当日转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陈尚军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个月;2、定期复查肺小结节,社区门诊随诊;3、不适随诊。一审法院另查明,陈尚军自2009年注册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水泥砖加工销售。江苏省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沭阳县交警部门认定,魏从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尚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予确认。根据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与事故双方行为之间原因力大小,确定魏从亚应对陈尚军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陈尚军主张的医疗费6492.9元,由有陈尚军提供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结合陈尚军的住院时间、伤情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元、护理费为712.88元,营养费酌定为300元,误工时间综合认定为97天,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9878.48元。交通费酌定为70元,以上合计17580.26元。魏从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魏从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尚军损失12306.18元;二、驳回陈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魏从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魏从亚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魏从亚在二审中提交一份网络信息查询的打印件,用于证明陈尚军开办的个体企业企业已经注销,一审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错误。该网络信息查询中载明:企业名称为“沭阳县韩山镇陈尚军水泥制品厂”,经营者为“陈尚军”,工商注册号为“32132000097671”,注册时间为“2009-05-31”,经营状态为“注销”。陈尚军认为上述打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主张陈尚军的个体工商户身份已由一审中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陈尚军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中载明:名称为“****”,注册号为“321322600611662”,注册时间为“2009年8月12日”,经营者为“陈尚军”。陈尚军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的信息登记表中载明的登记信息与营业执照副本的内容一致,并载明该个体工商户状态为“在业”。另,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对陈尚军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信息登记表以及沭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收费票据、患者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质证,魏从亚表示需要时间庭后核实,但魏从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以及陈尚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故责任的承担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以认定。本案中,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一、关于送达程序的问题。根据一审卷宗材料的记载,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通过顺丰速运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魏从亚邮寄送达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等法律文书,顺丰速运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11日、12日进行了投递,均因“上门投递无人”而未能投递成功。2016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再次以公告的方式向魏从亚送达上述法律文书。一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魏从亚主张一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程序违法,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医疗费用的问题。陈尚军为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用,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沭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收费票据、患者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魏从亚主张陈尚军提交的出院记录中无主治医师的签名,因该出院记录系沭阳县人民医院出具并加盖了该院的印章,且有病历、收费票据、患者费用清单等证据相印证,故对该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陈尚军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尚军因受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6492.9元。魏从亚主张陈尚军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存在虚假,无充分事实依据。三、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陈尚军为证明其系个体工商户,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及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信息登记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尚军系个体工商户,且处于“在业”状态。魏从亚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网络信息查询打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信息查询中载明的企业信息与营业执照副本明显不一致,故对魏从亚提交的网络信息查询打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魏从亚主张陈尚军开办的个体企业已经注销,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错误,亦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魏从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魏从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卫东审判员 谢朝晖审判员 徐金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媛媛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