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锋与蒋杰、蒋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锋,蒋杰,蒋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287号原告:张锋,男,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男,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实习),男,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蒋杰,男,汉族,1967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蒋亚,男,汉族,1986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系蒋杰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女,汉族,1965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系蒋亚之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锋与被告蒋杰、蒋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被告蒋杰、蒋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衣服款19489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张锋与被告蒋杰系朋友关系,蒋亚系蒋杰的儿子,张锋经营劲霸服饰,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被告蒋杰、蒋亚共计向原告张锋购买衣服194898元,被告蒋杰、蒋亚分别签字确认,但其后二被告拒不偿还衣服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蒋杰、蒋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欠原告那么多衣服款,原告原来欠其购房款60000元,当时说好在店里拿衣服抵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二被告签名的记账凭证,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确定购买服装款数额为13575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李福建的证言,因该证言与本院审理其他案件中李福建所出具的证言相互矛盾,证人又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锋与被告蒋杰原系朋友关系,张锋经营劲霸服饰生意,2011年2月28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被告蒋杰及其儿子蒋亚在原告处赊欠服装款共计135756元,被告蒋杰、蒋亚在原告张锋的记账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蒋杰、蒋亚承认原告张锋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锋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服装款194898元,庭审后经双方对账核实,确定应支付服装款数额为135756元,双方对此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蒋杰辩称原告张锋欠其购房款60000元的事实,只有本人陈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成立,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杰、蒋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锋服装款135756元。二、驳回原告张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7元,减半收取2098.5元,由被告蒋杰、蒋亚负担1462元,由原告张锋负担6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倩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