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2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被告王叔鹏与原告王兆元、王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元,王淼,王叔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918号原告:王兆元,男,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市府路。原告:王淼,女,汉族,。(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赵中秋,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叔鹏,男,汉族,住铁岭市新城区浅水湾。(未出庭)原告王兆元、王淼与被告王叔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军、付伟参加评议,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元、王淼委托代理人赵中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叔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元、王淼诉称,被告王叔鹏向原告借款合计12万元,并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和2016年7月8日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王叔鹏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借条2份,证明被告王叔鹏借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2016年7月8日,被告王叔鹏分两次向原告王兆元、王淼借款10万元、2万元,合计12万,并出具借条两份。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王兆元、王淼与被告王叔鹏之间自愿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款属实,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叔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叔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兆元、王淼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自2017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借款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叔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270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国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付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