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7执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卿爱华与毛联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卿爱华,毛联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7执171号申请执行人卿爱华,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高县。被执行人毛联欣,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527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卿爱华与被执行人毛联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58523.00元,申请执行费778元。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毛联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毛联欣外出务工,下落不明且一直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毛联欣在筠连县××镇有房屋(证号:20××××××8号)一幢,该房已设立抵押给抵押权人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阳支行,抵押权值为400000元,该房屋暂不能变现处理,此外被执行人毛联欣暂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此外被执行人毛联欣暂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卿爱华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毛联欣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华审判员 吴 永审判员 王宗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昌果 更多数据: